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104年
度竹交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之「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7時許』更正為『8時許』,第7行『...並對其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對其測試...』,及...」,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7時許』更正為『8時許』,第4行『6030-XM號』更正為『6630-XM號』,第7行『...並對其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對其測試...』,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 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觀之,此部分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 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