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峰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一峰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 某旅館對面之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路 0段 000巷 00號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應予更正),明知林宜 助所交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林宜助所竊取來路 不明之贓物(林宜助所涉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經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竟基於 有所預見,縱令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向林宜助借用上開車輛,以此方式收受該贓車代步 使用1次。於翌日(5日)晚間11時許,林宜助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搭載曾一峰至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曾一峰復與林宜助( 林宜助所涉本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前揭協商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9月,並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3月確定)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輪流以其中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林宜助所有之 C型扳手(未據扣案)下手行竊方 式,竊取劉育安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並懸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以避免警方追緝贓車。嗣2 人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 華泰旅館778號房間內,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當場為警查獲,並於新竹市○○路00號旁扣得懸掛之車號 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鑰匙1支及車內置物箱之220-JED 車牌1面(以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淑芳)及懸掛其上之車號 000-0 00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劉育安),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芳、劉育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 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一峰與同案共犯林宜助於102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持C 型板手共同竊取告訴人劉育安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一面 ,並懸掛於林宜助所竊取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使用之 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104易緝41卷】卷第31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宜助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5485號卷【下稱偵卷】第126、128頁、本院103年 度審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103審易171卷】第50頁背面 、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9卷【下稱本院103易緝19卷】第49 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安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80至背面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33至39、49、81至82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訊據被告曾一峰固坦承伊曾向林宜助借用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騎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伊向林宜助借用該機車時完全不知該車為贓物,伊只借過一 次,晚上去偷車牌時林宜助始告知伊是贓車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淑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1房屋內未拔下機車鑰匙,於102年6月4日 下午4時許,林宜助見房屋大門敞開,遂下手竊取得手之事
實,經同案被告林宜助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 7頁背 面),並據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 1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 、33至39、43至48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又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又稱「不確 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 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 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 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 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 號參照)。是若交付者未合理交待物品來源 ,且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卻仍率爾收受,即應 成立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曾一峰雖為前開辯解,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林宜 助竊取220-JED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 稱:伊偷車牌後掛在林宜助使用的車上,他有暗示那部車是 偷來的,前天晚上(5日)有跟林宜助借,伊騎去買東西就 回來,騎好幾次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102年6月4日至5日這兩天都有跟林宜助借機車出去 一下又回來,我記得兩次,我跟林宜助借過兩次車子,都是 剛開始至旅館時那一、兩天等語(見本院103易緝19卷第17 頁、18頁背面)。再稽之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宜助於偵查中證 稱:4日在新竹市中華路路邊民宅1樓內見門沒關,鑰匙插在 電門上,騎了就走,這幾天借給曾一峰使用,他都是騎出去 買個東西就回來了,我跟他說是牽來的,車子牽回來幾乎都 是他在用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103年4月29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車號000-000重機車,曾一峰他知道是 贓車,因為有跟他說過是偷來的,所以才跟我去偷車牌等語 (見本院103審易171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於本院104年4 月10日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本竊案前2、3日即102年6月4
日或5日至曾一峰租屋處時認識曾一峰,之後隔日曾一峰就 跟我去賓館住,還沒跟曾一峰住賓館前,我自己於6月4日晚 上11時先去偷車號000-000號機車,我偷車後通知曾一峰我 住在何處,曾一峰才來找我跟我住一起,我跟曾一峰說我有 車,借給曾一峰兩次,時間忘記了,第一次曾一峰借完車還 車時,我有主動告知曾一峰說這台車是牽來的,就是偷來的 意思,之後曾一峰還有再借一次。曾一峰兩次借車好像是同 一天,出去買東西就回來。借車地點應該是「汽車旅館」等 語(見本院103易緝19卷第47頁背面至55頁背面),則依林 宜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二次具結證述內容,可證林宜助告 知曾一峰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後,曾一峰仍向林宜助借用 該機車騎乘外出,堪認曾一峰應已知悉該機車為贓物,而騎 乘使用該贓車之事實。再參以曾一峰自承當時與林宜助認識 不到一禮拜,根本不知道他有無機車,沒看過該車之行照, 當時兩人同住旅館,林宜助一直更換旅館等語(見偵卷103 頁、本院103易緝19卷第18頁背面),衡情曾一峰當可產生 該車係來源不明贓物之合理懷疑,一般人均會對此加以詢問 查證,曾一峰未詳加確認即向林宜助借用予以騎乘使用,益 徵曾一峰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竟 以縱使該機車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該 機車甚明。
⒋至林宜助雖於警詢時證稱:曾一峰應該不知道 220-JED號重 型機車是贓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及於本院 105年1 月25日審理程序時具結時證稱:第二次曾一峰要借車騎走時 ,我有告訴他車子不乾淨,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沒有面對 面跟他說,我在汽車旅館看到他時已在電梯口大約有200公 尺,有跟他喊,不知他是否知道等語(見本院104易緝41卷 第33至34頁)。則林宜助警詢所述,與其後偵查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有告訴曾一峰車子是牽來等情殊異,衡情林宜助應無 必要事後甘冒偽證罪陷人於罪之動機,是其偵查及審理所述 ,應較為可信,另其於上開審理程序改稱:有告訴被告車子 不乾淨,但不確定被告有無實際聽聞乙節,既與先前距案發 時間較近之偵查、審理程序時供述證詞迥異,且所述隔200 公尺向被告喊稱車子是牽來的等語,實全然悖於一般遮掩贓 車追緝避免他人聽聞之常情,且顯然刻意避重就輕,迴護被 告,此部份證述,難以憑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曾一峰所為辯解,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收受贓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並 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 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所處罰金刑度有所變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一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 一峰與同案共犯林宜助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曾一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一峰法治觀念不足, 為謀代步之便,收受來路不明贓物,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 罪所致違法狀態,甚且與同案共犯林宜助共同為攜帶兇器竊 盜另一車牌以圖免查緝之犯行,有礙贓物追索,誘發財產犯 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與生活不便,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應予責難, 惟念及其收受贓物之時間尚短,次數僅 1次,所得利益輕微 ,事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承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收受 之贓物及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 ,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鋁門窗、臨時工, 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成員有50幾歲之父親,經濟情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未扣案之C型板手,雖係被告曾一峰與林宜助共犯本件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且為林宜助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