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01號
SCDM,104,易,501,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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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良源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 0 弄0 號住處門前之巷道,因不滿其子陳宸雄之前女友林芮 以(原名林家瑜)將林芮以母親之遺照擺放在該處地上焚香 跪拜,並以白鐵臉盆盛裝金紙為焚燒等舉動,認林芮以觸其 霉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恁爸把妳打死(台語) 」、「還沒把妳的裸照公布在報紙上」等加害生命、身體、 名譽之言詞恫嚇林芮以,使林芮以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以「恁爸遇到妳這個瘋子,不想要理妳(台語) 」、「哼哼…嗯妳娘咧,恁爸…妳娘勒(台語)」等語辱罵 林芮以,致足以貶損林芮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芮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妳嫁幾個老公、(沒有嫁)妳怎麼有孩子呢?哼,可憐 ,(未婚生子)這種話妳也講得出來,要不要臉啊?懂得什 麼叫禮義廉恥嗎?蛤」部分,予以減縮,另就「恁爸遇到妳 這個瘋子,不想要理妳(台語)」部分,予以擴張等情,有 本院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 年2 月2 日審判筆 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33頁、第54頁、第56頁), 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開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良源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7頁背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 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林芮以為上開言詞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伊家門口的巷子能算是公共場合嗎?又伊雖然有講這些 話,但是因為告訴人帶7 、8 個人來,燒冥紙,侵門踏戶( 台語)、吃人夠夠(台語),伊被激怒,當時失去理智才講 這些話,伊當時並不知道自己講了什麼,這樣能算是恐嚇嗎 ?互罵本來就沒有好話等語(見易字卷第36頁、第55頁至第 57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歷歷(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 11頁、第70頁至第7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 山派出所警員李韋儀於104 年3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告訴人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新 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 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 66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 片存卷可資佐證(置於偵字 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此外,該現場錄音光碟1 片亦 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當庭勘驗其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坦 承無誤,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至明。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可參。查本件行為地係被告位在新竹市○○路00巷0 弄 0 號住處門前之巷道,為一般不特定人得以任意通行及出 入之處,有現場蒐證照片7 張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頁 至第25頁),況本案案發之際除被告及告訴人均在現場外 ,尚有其他人亦在旁圍觀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警員李韋儀於104 年3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亦坦承告訴人當 時尚帶有不明人士數名在場(見偵字卷第15頁背面),該 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已甚明確,是 被告質以:該處能算是公共場合云云,自非可採。 2、另細譯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之對談答話,被告對於告訴人 之質問,均能對答如流且未有遲疑,甚至能主動向告訴人 提出「…怎樣?嫁幾個老公?」、「妳,幾個老公了?」 、「啊,妳怎麼有孩子呢?」、「從來沒結過婚就會生孩 子?在我家住多久?」等發生在告訴人個人人生經歷上之 具體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5 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對外界事物 尚有充足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且其反應及思慮均屬正 常順暢,顯非為失去理智,毫無意識之應答,是被告辯以 :伊當時失去理智,不知道自己講什麼內容云云,洵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辱罵「恁爸遇到妳這個瘋子,不想要理妳(台語 )」、「哼哼…嗯妳娘咧,恁爸…妳娘勒(台語)」等言 語內容,在社會通念意義上,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 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而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 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 價,顯見於上開言語中,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 意,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 ,當無疑義;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恁爸遇 到妳這個瘋子,不想要理妳(台語)」、「哼哼…嗯妳娘 咧,恁爸…妳娘勒(台語)」等言語侮辱行為,係在新竹 市○○路00巷0 弄0 號住處門前巷道之公共空間、場所為 之,而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均在現場外,尚有其他人 等在旁圍觀,被告亦坦承告訴人帶有其他人到場,業如前 述。從而,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等理應皆可資見聞,當無 疑義。
2、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 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 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 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意旨、52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 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 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 、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 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即應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對告 訴人恫稱「恁爸把妳打死(台語)」、「還沒把妳的裸照 公布在報紙上」詞句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而上 開言語內容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名譽等事通知 告訴人,且衡諸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所稱要告訴人「恁爸 把妳打死(台語)」、「還沒把妳的裸照公布在報紙上」 等言詞,顯然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所為之威脅 ;復衡以告訴人聽聞被告以上述言詞恫嚇後,而心生畏怖 ,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造成其心理有所 畏怖,且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令人產 生心生畏懼之情,另被告亦自承:告訴人讓伊不好過,所 以伊也不要讓告訴人好過,所以回這些話等語甚明(見易 字卷第35頁、第57頁背面),益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無悖於常情。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4、競合及罪數
(1)被告上開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先後 以「恁爸遇到妳這個瘋子,不想要理妳(台語)」、「 哼哼…嗯妳娘咧,恁爸…妳娘勒(台語)」等語辱罵告 訴人,及其先後以「恁爸把妳打死(台語)」、「還沒 把妳的裸照公布在報紙上」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各係基 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紛爭,僅因一時衝 動失慮,遂率爾恣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以前揭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 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又僅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以上揭言語 內容,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危及人身安全及名譽,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 痛苦甚巨,所為實屬不該,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 觀念容有偏差,參以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慮及其於本案犯罪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52 頁),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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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