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42號
SCDM,104,審訴,54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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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志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志夫前⑴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 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
(二)詎彭志夫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 15日凌晨5、6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 16日上午11時,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傳票,通知其到案說明,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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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