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能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被告 楊長能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長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 其保護之法益。查本案被告持拐杖鎖恫嚇告訴人、阻礙告 訴人行車路線,係以該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權 利,被告之恫嚇行為,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吸收 ,自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聲請人認應論以為想 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依指示方向逆向行駛在先,再以車輛阻礙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並持拐杖鎖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行為誠屬可議,惟衡酌被告當庭坦 認犯行之態度,又患有焦慮症及恐慌症,且需照顧極重度 身心障礙之母親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 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柺杖鎖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據被告供承業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97號
被 告 楊長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能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未遵守停車場地面 標線所示行車方向而逆向行駛,阻礙前方順向迎面駛來之張 浚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路線,楊 長能不思遵守地面標線行駛,反下車要求張浚瑀應予退讓。 張浚瑀不從,楊長能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 自車內取出拐杖鎖,持拐杖鎖至張浚瑀車旁,恫嚇張浚瑀下 車,作勢威嚇張浚瑀,使張浚瑀心生畏懼,並持續以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阻礙張浚瑀行車路線,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張浚瑀行車權利,嗣張浚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浚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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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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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長能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
│ │不利於己供述 │停車場內未依標線行駛,並│
│ │ │持柺杖鎖要求告訴人張浚瑀│
│ │ │下車及所駕駛車輛停放在告│
│ │ │訴人車輛前約30分鐘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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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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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像光碟、警方翻拍照片、│ │
│ │本署勘驗筆錄(附104年 │ │
│ │11月26日偵訊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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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