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珽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陳冠珽前因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更二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對社會與國民 健康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 至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分別持有之,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1公克)、大麻1包(驗餘 淨重0.35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陳冠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冠珽於民國102年5月、6月間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余力和」(音譯)成年男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 ,自「余力和」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持有。另於103 年6月、7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所內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收受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持有。嗣於103年12月16日13時許,為警 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0.48公克)、大麻1包(毛重 1.17公克)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 、勒戒)。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冠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大麻1包。
三、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二)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扣案海洛因1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