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896號
SCDM,104,審易,89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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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5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祥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五 年度竹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二)。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祥祐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某時,在新 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旁某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建弘」之成年人。嗣該「建弘」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洪祥祐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騙賴力華鄭文智吳富霖等人,致上開3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嗣因賴力華鄭文智吳富霖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
│號│ │ │ │戶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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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22│賴力華 │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 5,880元 │
│ │日下午5時 │ │號iya0832佯稱要出 │ │
│ │許 │ │賣空氣清淨機,致告│ │
│ │ │ │訴人賴力華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104年3月│ │
│ │ │ │22日下午5時16分匯 │ │
│ │ │ │款至本案帳戶。 │ │
├─┼─────┼────┼─────────┼─────┤
│2 │104年3月22│鄭文智 │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 6,000元 │
│ │日下午2時 │ │號yasasiq佯稱要出 │ │
│ │許 │ │賣汽車衛星導航機,│ │
│ │ │ │致告訴人鄭文智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104 │ │
│ │ │ │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 │
│ │ │ │,匯款至本案帳戶。│ │




├─┼─────┼────┼─────────┼─────┤
│3 │104年3月22│吳富霖 │以電話門號00000000│2萬9,928元│
│ │日晚間10時│ │22號撥打電話予告訴│ │
│ │10分許 │ │人吳富霖,向告訴人│ │
│ │ │ │吳富霖佯稱:因告訴│ │
│ │ │ │人吳富霖之前在奇摩│ │
│ │ │ │運動品牌購物網買物│ │
│ │ │ │品時帳務處理錯誤,│ │
│ │ │ │爾後將每月扣款,需│ │
│ │ │ │由告訴人吳富霖親至│ │
│ │ │ │ATM取消等語,致告 │ │
│ │ │ │訴人吳富霖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104年3月│ │
│ │ │ │22日晚間10時21分許│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附表二:(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給付對象│應給付之金額 │ 支 付 方 式 │
├────┼─────────┼───────────────────┤
賴力華 │新臺幣6,000元 │洪祥祐應自105年2月起至4月止分三期給付 │
│ │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匯至 │
│ │ │賴力華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鄭文智 │新臺幣6,000元 │洪祥祐應自105年2月起至4月止分三期給付 │
│ │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匯至 │
│ │ │鄭文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吳富霖 │新臺幣3萬元 │洪祥祐應自105年2月起至6月止分五期給付 │
│ │ │,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6,000元,匯至 │
│ │ │吳富霖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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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