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37號
SCDM,104,審易,737,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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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鑫
     (原名陳昱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21
、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鑫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塊、鐵棍 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敲打如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車輛,致令不堪用,再於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 間,分別以徒手或持滅火器之方式,砸毀如附表編號7 至9 之物品,致令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黎 光宏等9 人。嗣經告訴人黎光宏等9 人查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昱鑫前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光宏等9 人告訴被告吳昱鑫毀損部分,公訴 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告訴人黎光宏等9 人分 別於104 年10月28日、11月10日、11月24日、105 年1 月8 日、2 月2 日、2 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昱鑫之毀損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黎光宏等9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41、45至46、 71、78至78頁背面、80至8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編│告訴人│車輛資料 │時間 │地點 │毀損情形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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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黎光宏│9811-B6 號自│104 年4 月14│新竹市五福路1 │左後車門鈑金及左後│
│ │ │用小客車 │日凌晨3 時許│段19巷口 │座車窗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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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葛仁天│9427-RU 號自│104 年4 月14│新竹市五福路1 │左後車窗毀壞 │
│ │ │用小客車 │日凌晨3 時許│段19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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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嘉富│ABM-8385號自│104 年4 月14│新竹市五福路1 │左前車窗及左前A柱 │
│ │ │用小客車 │日凌晨3 時許│段19巷口 │損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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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文傑│7P-7210 號自│104 年4 月14│新竹市五福路1 │左後第三車窗損壞 │
│ │ │用小貨車 │日凌晨3 時許│段19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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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泓昌│1179-P6 號自│104 年4 月14│新竹市五福路1 │駕駛座旁後照鏡損壞│
│ │ │用小客車 │日凌晨3 時許│段19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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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宏昇起│RB-053號自用│104 年4 月14│新竹市五福路1 │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
│ │重工程│大貨車 │日凌晨3 時許│段19巷口 │面板損壞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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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甘新華│ │104 年5 月26│新竹市五福路1 │香爐1座與香筒1座損│
│ │ │ │日下午6 時許│段19巷18弄內五│壞 │
│ │ │ │ │福福德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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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彥方│DS-7903 號自│104 年5 月26│新竹市五福路1 │駕駛座邊後車窗玻璃│
│ │ │用小客車 │日下午5 時50│段19巷20之1 號│損壞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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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田智豪│4623-PJ 號自│104 年5 月26│新竹市五福路1 │駕駛座邊前車窗玻璃│
│ │ │用小客車 │日下午5 時50│段19巷20之1 號│損壞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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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