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23號
SCDM,104,審易,102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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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6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曉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曉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 路「公十五停車場」繳費亭內之發票捐獻箱上,拾獲辛怡萱 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圖書館借閱、名稱為「歷史學家的三堂 小說課」之書籍 1本(係辛怡萱於當日稍早繳納停車費時不 慎遺落於該處),明知該書籍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離現場。嗣辛怡萱返回 尋找書籍無著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 料,而循線查悉上情(書籍已發還辛怡萱)。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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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