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11號
SCDM,104,審易,101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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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松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0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佑松自民國99年6月間迄101年10月間,於「祥瀚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祥瀚公司)及「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和新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司代表祥瀚公司及和新公司 與客戶間之簽約執行、收取工程款、發放、調度及管理工程 師薪水,係受祥瀚公司及和新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緣陳佑松於101年3月9日代表祥瀚公司與「璟陽安全衛生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璟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契 約內容為璟陽公司委由祥瀚公司就璟陽公司所承攬之「南 科/達新工程(台積14廠P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業務,合約期間為101年3月 13日起迄102年3月12日止(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由陳 佑松負責執行系爭委託契約內容。陳佑松於101年3月26日 ,復以其妻邱瑞寶之名義成立「裕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裕全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詎陳佑松於任職 祥瀚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該公司營業利益之任 務,且明知倘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立服務內容相同之 契約,將導致祥瀚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祥瀚公 司財產增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 於系爭契約尚在履行期間,未經祥瀚公司同意,即指示不 知情之祥瀚公司副理方尉展於101年6月1日與璟陽公司另 行簽訂改委由裕全公司就系爭工程執行安全衛生管理相關 業務之委任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迄103年3 月12日止,且約明執行期間之勞務報酬全由裕全公司收取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祥瀚公司;復明知 和新公司於101年間,並未與璟陽公司簽約或承攬系爭工 程相關業務,應無派遣工程師前往執行業務之必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和新公司同



意,即於101年5月間,派遣和新公司工程師黃國洲方啟 宇等人前往執行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和新公司,陳佑松並因而獲致 璟陽公司給付予裕全公司之如附表1、2所示支票之勞務報 酬,復執以提示兌現;於此期間,工程師黃國洲方啟宇 等薪資,仍由和新公司給付,陳佑松或裕全公司未有任何 支出。後經祥瀚公司、和新公司發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 始歸還上揭款項。
(二)陳佑松另於101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工業一路 附近,自不知情之方尉展處收受璟陽公司交付祥瀚公司之 系爭委託契約勞務費用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祥瀚公司 同意,即接續持之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將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票面金額款項存入不知情之邱瑞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 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吞入己。後經 祥瀚公司發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三)陳佑松明知邱瑞寶非祥瀚公司工程師,亦未曾執行祥瀚公 司工程相關業務,且祥瀚公司於101年8月間並未與新日光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及兆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聯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竟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 前某日,在祥瀚公司位於新竹市金山八街之辦公室處,登 載邱瑞寶於101年8月間以祥瀚公司工程師身分前往執行新 日光公司及兆聯公司工程業務之虛偽情節,於其所執掌之 邱瑞寶出勤表上,執以向祥瀚公司行使,致祥瀚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依其所請,於101年9月5日將邱瑞寶101年 8月份之勞務報酬即新台幣(下同)3萬6,357元匯入不知 情邱瑞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祥瀚公司;迄匯款完畢,陳佑松即 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四)陳佑松明知向祥瀚公司申報雜支費支出核銷,以有實際支 出為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1】祥瀚公司於101 年8月1日在麗池酒店宴請客戶聯友氣體業主之費用,並未 由其雜支費支出、【2】祥瀚公司為員工歐育孝劉春妙 於臺中市后里區所承租之房屋已於101年8月份終止租約, 祥瀚公司於101年8月間並未支出該租金、【3】其於101年 8月9日所支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電話費分別為948元、830元、3,440元等事實,猶於 其所執掌之101年8月雜項支出明細表上,登載「聯友氣體



業主聚餐已支出3萬6,000元」「后里兆聯租屋8月份已支 出1萬元」「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等門號8月份電話費用已支出1萬5,232元」等不實內容 ,並執以向祥瀚公司行使,致祥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陳佑松確有前揭支出而予以核銷,使陳佑松受有6 萬1,232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祥瀚公司。(五)陳佑松於101年5月間,以不詳公司名義承包中聯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發包予嘉成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成公司)施作之臺北港建廠工程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詎其明知祥瀚公司於101年間, 並未與中聯公司或嘉成公司簽約,亦未承攬中聯公司或嘉 成公司之任何業務,應無派遣工程師前往執行業務之必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5 、6月間,未經祥瀚公司同意,即擅自指派祥瀚工程師陳 亭君前往執行上揭工程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祥瀚公司,陳佑松亦因而獲致中聯公司所給付之 10萬元報酬款項;於此期間,工程師陳亭君之薪資,仍由 祥瀚公司給付,陳佑松非有任何支出。後經祥瀚公司發現 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
(六)陳佑松於101年4月間,代表裕全公司與普立美家具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普立美公司)締約,承攬普立美公司某工程 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詎其明知祥瀚公司於10 1年間 ,並未與普立美公司簽約,亦未承攬普立美公司之任何工 程業務,應無派遣工程師前往執行業務之必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未經 祥瀚公司同意,即擅自指派祥瀚工程師王建勝前往執行上 揭工程業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祥瀚公 司,陳佑松亦因而獲致普立美公司所給付之1萬2,600元報 酬款項;於此期間,工程師王建勝之薪資,仍由祥瀚公司 給付,陳佑松或裕全公司非有任何支出。後經祥瀚公司發 現且派員追討,陳佑松始歸還上揭款項。
二、案經祥瀚公司、和新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佑松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錦泉、盧玟瀚、方尉展吳滿 珠、湯錫汶、邱瑞寶歐育孝、陳亭君、林柏勁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有101年3月9日璟陽公司與祥瀚公司之委任契約書 、101年6月1日璟陽公司與祥瀚公司之委任契約書如附表一 編號1、2、3、4所示支票、璟陽公司104年2月26日104中職



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支付祥瀚公司、和新公司、裕 全公司款項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19日台 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邱瑞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含基本資料、和新公司於101年6月5日匯款薪資予工程師 方啟宇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工程師黃國洲於10 1年6月間之系爭工程簽到表、人員薪資表、和新公司於101 年7月7日匯款薪資予工程師黃國洲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璟陽公司派駐台積電14廠P5新建工程簽到單被告製 作之同案被告邱瑞寶101年8月份新日光公司、兆聯公司工程 出缺勤表、人員薪資表、祥瀚公司匯款予同案被告邱瑞寶之 匯款明細及傳票被告陳佑松製作之101年8月間雜項支出明細 表、祥瀚公司自99年7月14日起迄101年8月22日止匯款予被 告陳佑松之匯款明細及臨櫃匯款回條、陳佑松報帳之手機電 話費收據、陳佑松製作之101年8月間雜項支出明細表、祥瀚 公司自99年7月14日起迄101年8月22日止匯款予被告陳佑松 之匯款明細及臨櫃匯款回條、被告陳佑松報帳之手機電話費 收據工程師王建勝於101年4月份之簽到表、薪資條、匯款紀 錄及出勤紀錄等、裕全公司開立予普立美公司之101年5月18 日發票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陳佑松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342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生效: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 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規定處斷。
2.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得科處1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得科處50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5條、216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一(四)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背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背信罪。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被告以前揭虛偽之出勤表,向祥瀚公司詐領財物1次, 而觸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論以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誤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 告以前揭不實之雜項支出明細表,向祥瀚公司詐得不法利益 1次,而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論 以較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誤會)。被告前 揭所為3次背信、1次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案 發時係擔任告訴人祥瀚公司、和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與 客戶間之簽約執行、收取工程款、發放、調度及管理工程師 薪水,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 ,而違背其任務,將公司發放與工程師薪水之支票兌現並侵 占之,違背公司對其之信任,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侵占並詐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併參酌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所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陳佑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陳佑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陳佑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陳佑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陳佑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陳佑松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新台幣 │民國 │
├───┼──────┼─────┼───────┼────────┤
│1 │0000000。 │京城銀行。│5萬8,121元。 │101年7月30日。 │
├───┼──────┼─────┼───────┼────────┤
│2 │0000000。 │京城銀行。│5萬0,750元。 │101年8月30日。 │
├───┼──────┼─────┼───────┼────────┤
│3 │0000000。 │京城銀行。│11萬6,472元。 │101年6月30日。 │
├───┼──────┼─────┼───────┼────────┤
│4 │0000000。 │京城銀行。│11萬0,110元。 │101年7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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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全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新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