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
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清文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清文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 市龍潭區住處前,駕駛何文君(即黃清文之前妻舅)所提 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按係何文君於104年2月 18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 ○00○0號前竊取張峻誠之車輛,何文君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9 19號提起公訴,下稱A車),2人欲前往何文君友人綽號「 五老」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位於桃園市○○ 區○○里0鄰○○○0號附近之住處,旋於104年2月19日凌 晨0時30分許抵達上址未遇甲男,而由黃清文駕駛A車搭載 不知情之甲男鄰居林成豐(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3人欲一同前 往新竹縣關西鎮找尋甲男,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關西高中附 近某處時,適為車主張峻誠(起訴書誤載為張俊誠)之友 人葉爾錦發現後報警,並駕駛車輛在後方追趕由黃清文駕 駛之A車,並於超車時要求黃清文等人下車,經黃清文質 問何文君A車之來源時,何文君於車內坦承該車為其所竊 ,黃清文斯時已明知A車係何文君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駕駛A車以逃離現場。(二)黃清文於同日即104年2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A車行
經警方所設置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員崠(起訴書 誤載為棟)國中之攔截點時,詎其明知攔截點附近之員警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編號823、車號0000-00號 之警用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另行起意,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車輛之犯意, 為逃避查緝而駕駛A車猛力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乘坐於A 車副駕駛座、趁車速稍減時打開車門跳車之林成豐因此掉 出車外,致該警車右車身及後方保險桿(起訴書誤載為前 車頭及車門)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未致人員傷亡), 經警方開槍制止後,黃清文仍駕駛該A車搭載何文君等人 逃逸離去。嗣由警方依林成豐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4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