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46號
SCDM,104,審原易,4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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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
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光復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撬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光復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月7日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3年11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年7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路0巷00號由新竹市文化局代管之國有 土地歷史建築區圍籬外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撬1把,穿過該圍籬之破洞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 圍籬,至該區域圍籬內之房屋,著手竊取新竹市文化局所 管領之遮雨棚白鐵架。嗣於葉光復拆卸該白鐵架之際,為 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葉光復所 有之上開鐵撬1把,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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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