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722號
SCDM,104,審交簡,722,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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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燕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燕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更正為「ABP -8251號」、第5行應補充為「…慈雲路路口附近時,…」、 第6行應補充「…,並於同日5時46分許對其…」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燕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致自撞安全島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83號
被 告 孫燕妮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燕妮於民國 104年10月30日23時許,在位於新竹市竹光路 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再於新竹市西大路某 KTV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10月31日5 時17分許,途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不勝 酒力擦撞路中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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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