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應補充「 …經員警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49號
被 告 陳耀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13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鵬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各判處罰金3 萬元、拘 役4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21日下午9 時許 ,在新竹市○○路0 號南大7 男女養生館內飲用啤酒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 9 時30分至下午10時57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131 室 其居所。嗣於同日下午10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2 段與南大路交岔路口,因有未開啟車燈之異狀而為警攔查 ,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 2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陳品和104 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中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