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688號
SCDM,104,審交簡,688,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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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典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典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 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 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 項第 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口 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 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有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器示警之救護車,於見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 即逕行通過而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因而與行經該路 口由告訴人李昱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蔡世文及另 1名傷患 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昱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世文受有胸部挫傷、頭 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46至50頁)。據此,本 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2人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2人傷害結果間,二 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 致告訴人 2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人員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避讓執行勤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之救護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 2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 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其與告訴人等因和解金額不一致,以致雙方無法達成 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李昱德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28號
被 告 劉典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典瑞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竹村七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經竹村七路與園區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 立即避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新竹科學園區員工診所救護 員李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搭載乘客新竹科學 園區員工診所救護員蔡世文及1名傷患(姓名年籍不詳,未 據告訴)欲載送該名傷患前往醫療機構救治,自園區一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劉典瑞竟疏未注意上開救護車有開啟 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於看見該路口之號誌燈為綠燈時,即 逕行開車通過而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李昱德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昱德受有頸部扭傷 及拉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蔡世文受有胸部挫傷、頭 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昱德蔡世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典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昱德蔡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訴。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等。二、核被告劉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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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