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5號
SCDM,103,金訴,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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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偉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呂瑞貞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7926號),
主 文
廖世偉共同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共同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及「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從刑」欄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法務部識別證、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如附表五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有關告訴人賴美姿及林憶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及8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世偉張啟元(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 「財神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 集團,並於民國101 年4 月初僱用羅振綱(另案判決確定) 及於101 年5 月初僱用吳凱瑞(另案判決確定),分別擔任 「接水」(即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 項),另邀未滿18歲之少年林○儫(85年12月生)、宋○翰 (85年9 月生)、王○全(84年5 月生)、熊○智(83年10 月生)、賴○豪(83年12月生)、陳○宏(83年12月生)、 張○睿(83年7 月生)、王○成(86年1 月生)及周○民( 85年2 月生)(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或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分別擔任「車手」( 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照水」(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負 責在現場把風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工作,復邀葉育誠、陳憲 文、張晉赫共同詐欺,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等人均知悉 林○儫、宋○翰、熊○智、王○全、賴○豪、陳○宏、張○ 睿、王○成、周○民為未滿18歲之人(詳如附表二「行為人



(車手)」欄所示),其等乃與張啟元、綽號「財神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前揭其餘車手、照水等人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或分別 以下列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詐騙,並由羅 振綱依廖世偉之指示,分別至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臺 灣高鐵桃園站、中壢交流道、臺中朝馬客運車站等處、及由 吳凱瑞廖世偉之指示,分別至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臺 北火車站、臺灣高鐵烏日站等處,各收受車手林○儫、宋○ 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睿王○成、 周○民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車手、照水等人所交付渠等共 同或分別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其詳情如下:
(一)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少年林○ 儫、宋○翰、王○全、熊○智暨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再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5 月18日某時起, 接續冒充長庚醫院人員致電陳鳳嬌,向陳鳳嬌佯稱有人利 用其個人資料申請理賠,陳鳳嬌表示其並未申請理賠,詐 騙集團成員表示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用,會請檢察官、警 察人員協助處理,旋即有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人員表示,因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開戶,涉嫌洗錢 ,為證明清白,需由陳鳳嬌配合將帳戶存款領出,交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管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交叉比對後,如確定未涉及洗錢,會將款項發還云 云,陳鳳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 號序號⑴至⑹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號 序號⑴至⑹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騙集團車 手,各車手每次並將由前揭偽造公印、印章所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交付予陳鳳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鳳嬌。車手在向陳鳳嬌詐騙取得前揭 款項既遂後,再分別轉交詐得款項予羅振綱吳凱瑞收受 ,總計詐騙既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嗣因陳 鳳嬌察覺有異,於附表二編號1 號序號⑺號所示之時間, 一面提領現金29萬元,一面報警埋伏,在假意交付29萬元 並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後,警方上前逮 捕車手,此部分詐欺取財即屬未遂,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張晉赫陳憲文 、少年張○睿王○成、周○民與綽號「財神爺」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暨其他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 5 月24日17時37分許起,先冒充「LATIV 」購物網站人員 與林辰燁聯絡,佯稱其在「LATIV 」網站購物取貨時,誤 簽要購買12件物品,因而會直接自林辰燁所申請於臺灣銀 行及郵局等所設帳戶內扣款,林辰燁為尋求解決提供電話 後,對方佯稱會請郵局人員與之聯絡,嗣自稱郵局之人員 即於翌日致電林辰燁,表示「LATIV 」網站人員與其等聯 繫並告稱因林辰燁於該網站多購買12件物品,將直接自林 辰燁之帳戶扣款,林辰燁表示並未多購買12件物品,係網 站人員弄錯,自稱郵局人員者即佯稱要協助處理扣款事宜 ,始得解除設定。林辰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至位於高雄大學內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6 萬元,存 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2 號序號⑵至⑹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購買詐騙金額 欄所示之「MYCARD」點數,折合17萬6000元,並將帳號、 密碼告知對方,使該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轉帳金額6 萬元及 免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 利益17萬6000元,其中6 萬元交由羅振綱吳凱瑞處理。 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一面向林 辰燁詐稱需將郵局帳戶之款項全部提出,並與林辰燁約定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一面由綽號「財神爺」之成年男 子,將黑色公事包等物交予陳憲文及少年張○睿,指示陳 憲文、少年張○睿及少年王○成於101 年5 月29日7 、8 時許,共同搭乘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G2號之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臺中一中商圈附近,將公事包交予少年周○民 ,並轉告少年周○民靜候電話指示行事。因林辰燁發覺係 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乃於同日下午,當場逮捕出面取 款之少年周○民,並在周○民所攜帶之黑色公事包內查扣 由張晉赫所提供詐騙集團偽造之法務部識別證,另循線逮 捕陳憲文及少年張○睿及少年王○成,因而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賴○豪及該詐騙 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再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7 月9 日8 時許起,接續冒 充桃園榮民醫院資料科「林姓小姐」致電劉元鈞,虛假詢 問是否委託某「林先生」申請補助金,劉元鈞回稱無,該 「林姓小姐」即表示要代其向警察局報案,旋某位自稱係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之「王明川」警官,以電話 與劉元鈞確認身分後,虛偽詢問證件是否曾遭盜用,並於 翌日再向劉元鈞表示銀行帳戶有疑問後,轉請「林國華」 科長向劉元鈞表示其玉山銀行帳戶增加3 萬元存款,要調 閱金融資料,並稱劉元鈞名義之玉山銀行帳戶已被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凍結,電話隨即轉予自稱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之人,「曾益盛」檢察官 詢問是否聽過「龍華集團」,並告稱劉元鈞係該集團成員 ,可能會被逮捕,要求劉元鈞請「林國華」科長幫忙擔保 ,嗣「林國華」科長表示願擔保後,自稱「曾益盛」檢察 官之人乃於同年7 月11日11時許,以電話方式指示劉元鈞 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便進行資金控管,結案後就會 將款項發還云云,劉元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後接續 於附表二編號3 號序號⑴至⑶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 表附表二編號3 號序號⑴至⑶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 團車手,受有共計228 萬元之損失。車手則將以前揭偽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分別 蓋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 張(第一份收據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第二、三份收據蓋「臺 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1 枚),交付予劉元鈞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劉元鈞,而前 揭車手行騙得手後,分別將款項交予羅振綱吳凱瑞收受 。
(四)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陳○宏及該詐騙 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及另偽刻「檢察官吳文正」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7 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冒 充「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致電洪廖春,佯稱其個人資料遭 他人冒用而申請人頭帳戶,要洪廖春繳交保證金,否則將 遭收押禁見云云,洪廖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附表二 編號4 號序號⑴、⑵號所示之時間,各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4 號序號⑴、⑵號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受有



共計57萬元之損失,車手則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共2 張予洪廖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及洪廖春。而前揭車手騙得 款項後,分別交予羅振綱吳凱瑞收受。
(五)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廖俞守葉育誠 、少年王○全、賴○豪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成員,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再 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01 年7 月19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人員致電林玉玲,向林玉玲探詢 是否有委請「林美惠」幫忙申辦醫療補助後,將電話轉予 該「林美惠」接聽,而自稱「林美惠」之人對話時,故意 雞同鴨講,即將電話交予該冒稱健保局之人,林玉玲乃向 對方表示「林美惠」為詐騙集團,對方即表示馬上請人攔 住「林美惠」,嗣向林玉玲詐稱「林美惠」已離開現場, 復向林玉玲詢問其是否曾於101 年2 月8 日申請一筆2 萬 8000元醫療補助,林玉玲表示並未申請,對方即佯稱要馬 上報警處理,再將電話轉予自稱「陳明誠」警官者接聽, 經「陳明誠」警官核對資料後,向林玉玲偽稱涉及詐領醫 療補助案件,需向警局報案,復將電話轉予冒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清泉」大隊長之人,「李清泉 」大隊長在電話中向林玉玲佯稱其涉及某詐騙案,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偵辦,旋將電話 轉予某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之 人,而「張紹斌」檢察官先表示拒絕林玉玲請求查明事實 之請求,亦不可能幫忙,但如經「李清泉」大隊長擔保, 即同意協助調查,經自稱「李清泉」大隊長者佯稱願為林 玉玲擔保,並指示林玉玲申請所謂「資金代送」供證後, 將電話轉回自稱「張紹斌」檢察官者接聽,「張紹斌」檢 察官即指示林玉玲提領款項,林玉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先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⑶號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⑴至⑶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其中第一至三次被騙之出面取款 車手均不明),受有共計90萬9000元之損失,該詐騙集團 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將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及「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交予車手轉交林玉玲,足以生 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玉玲,車手 向林玉玲詐騙取得前揭詐騙款項既遂後,分別交予羅振綱吳凱瑞收受。該自稱「張紹斌」檢察官者,接續於同年 7 月23日致電林玉玲,欲再詐騙30萬元,因林玉玲已報警 處理,經警方派員於附表二編號5 號序號⑷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埋伏,而該詐騙集團推由少年共犯王○全等人出面 充當車手,但未及向林玉玲行騙及出示相關文件,即遭現 場埋伏警員逮捕,林玉玲終能免受繼續遭騙,此部分屬詐 欺取財未遂,警方並自少年王○全廖俞守等人身上共取 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偵查卷宗1 份(4 張) 暨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機4 支等物。
(六)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少年賴○ 豪、陳○宏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 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持前揭偽刻之「臺灣省法務部監 管科」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 公文書,再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101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冒充某刑警大隊「李大 隊長」名義著手行騙而致電鍾淼祥,向鍾淼祥佯稱其曾於 100 年間涉嫌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400 餘萬元且涉嫌重 大後,將電話轉予某位自稱「檢察官」者,假檢察官即向 鍾淼祥表示因其涉案,需交付20萬元予第三執行處作為公 證金,並指示至銀行提款,如數交付款項後,就會取得1 張證明,表示案件業已結案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所屬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將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之公文書,交予車手即少年賴○豪、陳○宏,以供詐騙 鍾淼祥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李大隊長」將電話轉予該自稱「檢察官」時, 鍾淼祥發現轉接速度與一般電話轉接速度不同,懷疑屬詐 騙案,乃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101 年7 月24日,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草車麵食館埋伏,適車手賴 ○豪及陳○宏屆時出面向鍾淼祥取款,在未及取得現款及 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時,即為 埋伏警員逮捕,致詐欺取財未遂。警方並自少年陳○宏身 上取出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各1 份,暨扣得如附表五各該編



號之手機6 支等物。
二、廖世偉張啟元為隱匿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因前揭向被害人 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鍾淼祥等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渠等均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臺灣地區 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存有法令上之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 商之臺商或個人,會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 區使用、或為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以匯入臺灣,而需透過 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需求,渠等竟另 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 取差額及另與羅振綱吳凱瑞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廖世偉各交付1 支手機予羅 振綱及吳凱瑞所持有,供作渠等聯繫之用,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由羅振綱吳凱瑞各依據廖世偉之指示,利用附表 三各該編號所示羅振綱吳凱瑞等名義之帳戶,做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帳戶使用,並由羅振綱吳凱瑞接續以 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前揭向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等人詐騙取得款項共計1141萬9000元,先後 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暨由張啟元於大 陸地區,接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交付給附表三各該編 號所示在臺灣之何美慧等人之人民幣貨款,依張啟元於大陸 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其一定金額之人民幣後,分別於附 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匯兌時間告知在臺灣之廖世偉,由其指示 羅振綱吳凱瑞至銀行,自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匯款如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予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指定 帳戶,廖世偉張啟元即以此方式將其等因前揭重大犯罪所 得1141萬9000元以及連同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得之款項,合 計共計3711萬1429元,分別以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等方式入 特定帳戶,藉以隱匿其等因共同向陳鳳嬌等人行騙而取得前 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廖世偉張啟元另從中抽取金額千分 之一之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合計抽取37111 元之差價利 益,嗣亦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鍾淼祥等 人分別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辯稱:被告並沒有說以張啟元為首的詐欺集團,於 4 月2 日開始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只是羅振綱(接水」向 詐欺車手「送水」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也沒有說由其接聽 不同的詐欺集團電話。既然此份警詢筆錄沒有錄音、錄影 光碟擔保其內容真實,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字第 5 號卷一第176 頁)。經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 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 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 載內容與陳述相符。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 請勘驗被告102 年1 月3 日警詢光碟,以調查其受詢問時 所陳述之內容(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4 頁),經本院 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上開警詢光碟,再經本院電詢及函 詢所有經手處理過本案之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 院及高等法院,均獲回覆並無此次警詢光碟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3日雄院隆 刑紀103 訴279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9 份在卷足稽(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03 、108 、134 、135 、137 、147 、157 、161 至163 、165 頁 ),是以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所載是否確與被告斯時警 詢時所述相符,已無從依警詢時之錄音資料予以認定。又 觀諸被告自始於101 年12月20日第1 次警詢時即否認涉有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行,且其於上揭102 年1 月3 日警 詢後之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否認有為如事實欄 第一段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警詢時所為 自白,確均與其先後所為之供述不符。而證人即警員陳志 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筆錄製作完畢後,有請被告 確認後簽名,被告當初在製作完筆錄後也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這些話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26頁),然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 間為105 年1 月13日,距離被告製作上揭警詢筆錄之102 年1 月3 日已相隔3 年之時間,證人陳志豪亦證述:(這 些製作筆錄的時間迄今已經2 年多至3 年間,你如何記得 是被告親口所述?)因為當初做筆錄完之後有請他再做確 認,所以我的認定就是他親口所述。(你現在還記得當時 被告有無說過這些話?)3 年前我不記得了。(所以你方



才答稱你認定被告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筆錄的記載,而 且有被告簽名?)是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5 號卷二第28 頁),是以依據證人陳志豪所為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認 定被告之102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確均為被告 親口所陳述。綜此,經本院權衡後,認上開被告於102 年 1 月3 日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完全出於其本身所述,既有前 揭所述疑慮,且又欠缺錄音資料可資擔保其程序合法正當 ,是該次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犯羅振 綱及吳凱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 意(見金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50至10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 共犯羅振綱吳凱瑞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55號卷一第124 頁 )。而證人即羅振綱吳凱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 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該 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 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 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 非謂無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 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 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 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 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 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 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 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 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 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 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 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 供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於偵訊中之陳述, 涉及被告構成犯罪部分,均屬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 歷,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斯 時就此部分雖尚未令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以證人身 分具結為陳述,惟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於本案均立 關鍵地位,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 等被訴詐欺取財等犯行密切相關,且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於其等所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均認罪,並經判決確 定在案,再者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嗣於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斯時渠等亦均未 證述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虛偽陳述或遭不法取供之情



形,是以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所為此部分陳述實均 具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彼等所為證言乃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訊據被告廖世偉固不否認有叫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 去向他人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我叫羅振綱吳凱瑞去收的是地 下匯兌的錢,就是人家要換成人民幣的錢。這些人的真實 姓名我不清楚,他們原本是張啟元的客戶,後來我開始做 地下匯兌時,張啟元有給他們我的電話號碼,請他們打電 話給我。他們打來時就說有多少新臺幣要換成人民幣,人 在哪裡,時間及地點為何,我就告訴羅振綱吳凱瑞什麼 時間到什麼地點去收錢,他們就去該地點,再打電話告訴 我他們到了,我再打電話給對方說他們到了,之後錢就收 回來了,中間他們怎麼收錢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既然從事地下匯兌,資金來源本身即具有隱密性, 客戶不可能老實交代資金來源如何,且羅振綱吳凱瑞也 沒有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部分,而其餘詐騙集團 成員歷次證詞也沒有提到有與被告為任何接觸,自不能以 事後被告有經手到詐欺集團的款項,就認為被告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於渠等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 14至24、78至99頁、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本院】金 上訴字第25號影卷一第90至93、205 至208 頁),且為證 人即被害人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鍾淼祥及 林玉玲等人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前揭案件審理時 分別指訴綦詳(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一第53至58、78至 99、243 頁、影卷二第78至99頁、高本院金上訴字第25號 影卷一第166 至172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嘉義地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128 至131 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223 0 號影卷第25至27、39、40、60至64頁),並經共犯陳憲 文及張晉赫、暨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 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及周○民等人分別於上



揭案件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北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 一第106 至116 、118 至126 、128 至137 頁、北院易字 第32號影卷第42至63頁、北檢偵字第22230 號影卷第12至 24、29至35、53至59、67至82、95至98頁、嘉義地檢少連 偵字第19號影卷第82至105 、371 至377 頁、高本院金上 訴字第25號影卷二第49至6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四隊第一組偵辦照片5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共犯吳凱瑞 )、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 份、被告 廖世偉金額統計表1 份、帳簿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廖春)1 份、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資料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 人洪廖春)1 份:告訴人洪廖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對帳單1 份、告訴人洪廖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1 份、永和分局永和所告訴 人洪廖春遭詐騙一案調閱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自願搜索同意書2 份(共犯陳○宏、賴○豪)、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告訴人鍾淼 祥)、共犯陳○宏、賴○豪101 年7 月24日便利商店收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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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