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5號
SCDM,103,訴,25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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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義
      張玉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鍾國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   告 何楷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朱宴妤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鄭筠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義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九三八五三二○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玉山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七七三二二六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何楷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朱宴妤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九三八七六○二七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筠璋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鍾國聖無罪。
事 實
一、何楷文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 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0月月4 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 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上開2 案件自101 年1 月31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2 年4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 改。
二、陳仕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 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1 及2 號所示之款項,陳仕義則係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取出大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價值之愷他命供 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 再加以販賣,其即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而 藉以牟利。
三、張玉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二 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及 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1 及2 號所示之款項,張玉山則係將每次買回來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取出大約100 至200 元價值之愷他命供己施用後, 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 ,其即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之人,而藉以牟利。四、何楷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彭廷楷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威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何楷文則係自該買回來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取出大約1 根愷他命香菸的量供己施用後,剩餘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以買進來之相同原價再加以販賣,其即 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而藉以牟利。
五、朱宴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四 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 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號所示之款項,朱宴妤則係將之前以1 包1000元之代 價所買回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包先分裝成3 包後,再 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加以販賣,其即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四 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3 號所示之人,而藉以牟利。
六、鄭筠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聯絡後,再於如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鄭筠璋則係以其先前以1500 元代價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先取出約1000元 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則以1000元價格販賣,其即以此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而藉以牟 利。
七、嗣經警於103 年2 月11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號拘提 陳仕義,並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經警於103 年2 月 11日8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拘提朱宴妤,並扣得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八、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 宴妤及鄭筠璋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仕 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255 號卷 第140 、14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及 辯護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 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255 號卷第 83至91、132 至144 、174 至176 、223 至225 、245 至 321 頁),並經證人彭廷楷溫皓宇趙珩榮邱明玄邱芷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55 號卷二第5 至31、42、259 、260 、266 頁、卷二第47至 52、65、66、197 、198 、202 、203 頁、偵字第3641號 卷二第138 至141 、146 、147 頁),且有被告陳仕義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彭廷楷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張玉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筠璋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朱宴妤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溫皓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邱芷歆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金威澄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證人趙珩榮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被告何楷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資料1 份、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證人溫皓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證人彭廷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邱芷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 照片2 幀(證人邱芷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張玉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查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朱宴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 朱宴妤)、被告朱宴妤在竹北分局偵查隊採尿照片1 幀、 被告朱宴妤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陳仕義)、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



據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被告陳仕義)、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邱明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被告何楷 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 、102 年度聲監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102 年 度聲監續字第450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102 年度聲監 字第306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102 年度聲監字第350 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各1 份、被告朱宴妤之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1 份、被告張玉山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 000000 )1 份、被告陳仕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證人趙衍榮)、被告鄭筠璋使用門號之電 信資料查詢1 份等在卷可稽(見聲拘字第26號卷第8 至24 、25至46頁、他字第155 號卷一第76、86至95、124 至 127 、261 至264 頁、卷二第32至35、55至61、111 至 114 、140 至143 、147 至153 、172 至180 、199 至 201 、255 至26 0頁、偵字第3641號二第69至77、87、88 、92、94至100 、137 、142 至144 、173 、174 、178 、179 頁),此外,復有被告陳仕義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1 張)及被告朱宴妤所有門號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扣案足資 佐證,從而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修正前同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屬嚴重違 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 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 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 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均價格不貲,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 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從而茍無任 何利益可圖,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及鄭 筠璋等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分別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 理至明。再者,被告陳仕義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就是 跟藥頭買進愷他命後,從中倒出一點,自己施用,再把剩 下的愷他命用買進來的價格賣出去。我拿出來的量大概是 100 元等語在卷、被告張玉山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是 賺自己能吃的量的毒品,是向藥頭買進愷他命後,我拿出 一些供自己吸食,剩下的以買進的價格再賣出去,我拿出 來的量大概是1 、200 元等語明確、被告何楷文於本院審 理時另供述:我是進價的原價賣給金威澄,但是我要賣給 金威澄前,我有先拿出一些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大概是1 支愷他命香菸的量等語在卷、被告朱宴妤於本院審理時另 供稱:我向藥頭以1 包1000元價格買進3 包愷他命,我把 其中1 包倒出一些自己施用,剩下的丟棄,我再把剩餘的 2 包分裝成3 包,以每1 包1000元的代價賣給張玉山等語 甚詳、被告鄭筠璋於本案審理時另供述:我當時用1500元 價格向藥頭買進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先拿出一些供自己 施用的量,大概是要用1000元代價去買的量,剩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以1000元價格賣給邱芷歆等語在卷(見訴字 第255 號卷第85、86、134 、135 、137 至139、174 頁 ),是以足認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及鄭 筠璋等人均確有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分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仕義張文山何楷文朱宴妤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行,暨被告 鄭筠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黃建瓅朱柏銘、詹 前育及周為綸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



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修正,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至鄭筠璋所犯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該次修法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仕義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罪;又核被告張玉山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又核被告何楷文就如附表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罪;又核被告朱宴妤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又核被告鄭筠璋就如附表 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陳仕義就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2 罪、被告張玉山就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 示2 罪、被告朱宴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 號所示3 罪, 均各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三)又被告何楷文前曾於100 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 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21 33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 年10月月4 日確定 ;其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8日 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 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上開2 案件自101 年1 月31 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 期至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3641號卷二第116 、117 頁、訴字第255 號卷第330 、331 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 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 、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 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 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 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 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 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 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 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 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 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 宴妤及鄭筠璋等人就渠等各自所為犯行,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他字第155 號卷一第8 至12頁、 卷二第163 至171 、186 至188 、244 至254 、263 、26 4 頁、訴字第255 號卷第83至91、132至144 、174 至176 頁),是上述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何楷文部分並先加後減 之。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 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均因己身有施用 毒品之情形,又分別以少量、零星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 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 對象人數亦非眾多,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 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被告陳 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之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及修正前同條 第3 項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縱使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法定刑 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仍均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陳仕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張玉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及2 號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何楷文所犯如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朱宴妤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 3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暨被告鄭筠璋所犯如 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減輕其刑 ,被告陳仕義張玉山朱宴妤鄭筠璋部分均遞減之, 被告何楷文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六)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 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而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 等人身染毒品後,以及渠等均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卻仍分別販賣予



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 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 妤及鄭筠璋等人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重量及金額 ;復參酌被告陳仕義為高中畢業,目前與祖父、祖母及父 親同住,父親中風需包尿布,其會幫忙照顧,目前在夜市 賣牛排、被告張玉山為高中肄業,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 土地開發工作、被告何楷文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祖母、父 母及妹妹等人、被告朱宴妤為高中畢業,目前與奶奶、媽 媽、舅舅、妹妹等同住,從事玉石加工、被告鄭筠璋為高 中畢業,目前與祖父母、父母、妻子及兒子同住,從事保 全工作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情況等,衡以被告 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被告陳仕義張玉山何楷文朱宴妤鄭筠璋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附表三、附表 四各該編號及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就被告陳仕 義、張玉山朱宴妤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七)又被告朱宴妤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 錄等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 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朱宴妤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朱宴妤應於判 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 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 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 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 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 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 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陳仕義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 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朱宴妤所有之 物,且係供其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 物等情,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渠等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等 項下沒收之。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為被告張玉山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 1 及2 號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鄭筠璋所有,且係供其 為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均已如前述,雖均 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然 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仕義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共2000 元,係被告陳仕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張玉山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共1500元,係被告張玉山犯如附 表二編號1 及2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得 之財物;又被告何楷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 共3000元,係被告何楷文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朱宴妤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所得共3000元,係被告朱宴妤犯如附表四編 號1 至3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 ;又被告鄭筠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 共1000元,係被告鄭筠璋犯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附表 主文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國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7 月1 日,透過被告張玉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鄧靖澄,在新竹市關新路關新公園處,以 35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鄧靖澄,因認 被告鍾國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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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