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879號
KSDM,89,訴,1879,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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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盜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同前項盜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渠二人明知欲使用行動電話應向行動電話業者 提出申請,並支付相關費用取得號碼後始得加以使用,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間,自不詳姓名之人借得盜拷自丙○○以唐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序號及內碼(由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編配)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以撥打該無線行動電話 通信之方式,連續行使上開盜拷他人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盜用上開 行動電話號碼,其中乙○○共計撥打四百七十四次,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丁○○共計撥打二百零一次,通話費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陷於錯誤,予 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 使原合法使用該號碼之丙○○受有電話費額外增加之損害,合計四千九百三十四 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交 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均不否認確有撥打前開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辯稱不知 道該行動電話是盜拷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二人如何盜用前開 行動電話號碼等情,業據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敘詳盡,而被告乙○○共計撥打四百 七十四次,通話費共計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丁○○共計撥打二百零一次,通話費 共計二千五百四十三元等節,除據被告乙○○丁○○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函送其所屬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丙○○於本院行調 查程序時,到庭陳稱:「八十七年九、十月份有一個月我都沒有使用,後來接到



帳單,我就覺得很奇怪,才知道被盜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信網工字第八九C七六 00二九九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稱:「國內目前行動電話系統分為類比式(亦稱 為AMPS系統,其電話號碼為090及091字額)及數位式(亦稱為GSM系統或DCS系統 ,民營業者均為此種系統),要達到盜用類比式行動電話之目的,皆須同時盜拷 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依美國FCC(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ttee)規定 ,類比式行動電話手機於製造出廠時其電子序號即予唯一確定,不得改造;本公 亦規定話機內碼於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編配後,只能燒錄於一支話機內,故除原申 請之話機,其餘與原話機有相同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話機均為盜拷」,有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按,故前開被告乙○○丁○○二人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確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 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者無疑,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至 被告乙○○丁○○雖均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盜拷自他人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 及內碼,惟渠二人既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承使用該行動電話長達 四個月,且未支付任何費用,證人即保安警察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員警陳炳儒復到 庭證稱:王八機和本機之間都是共同使用同一個號碼,所以會有佔線及兩地同時 發話的情形發生,中華電信發現該組號碼有遭盜拷嫌疑的時候,有時候會將該組 號碼手機鎖住,此時,該組號碼與本機號碼會都不能使用等語、被害人丙○○亦 陳稱:伊使用之同一電話號碼行動電話,有被鎖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加以被告乙○○另自承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通訊品質不 佳、八十七年間有另外使用其他號碼之行動電話,顯見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與正 常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故在被告乙○○丁○○二人並非第一 次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下,自難對前開行動電話係盜拷者一節,推諉為不知,渠 二人之辯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 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 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 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 十條之準私文書。本件盜拷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雖 非被告乙○○丁○○所盜拷,惟被告乙○○丁○○連續行使前開盜拷他人電 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故核渠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丁○ ○二人於行為後,電信法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 刑後,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從舊法之規定,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新舊法比 較,尚有未洽,應予指明。又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渠二人以一盜打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乙○○丁○○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丁○○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乙○○丁○○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起訴之違反電信法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丁○○ 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又被告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 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以撥打前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之方式,連續行使上開盜拷他 人電子序號及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以盜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嗣於八十七年九月 間起,並將前開盜拷之行動電話手機借予知情之乙○○丁○○二人,因認被告 甲○○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認識被告乙○○丁○○二人,惟堅決否認 有何違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第一項之犯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並非伊借給被告 乙○○丁○○二人,伊對被告乙○○丁○○二人持前開行動電話使用一節完 全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丁○○二人,共同指稱前開行動 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以為論據之基礎。惟被告丁○○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是乙○○跟我講說電話是甲○○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被告乙○○亦無法提供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前開電話確屬被告甲○○所有 ,加以被告乙○○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另行供稱:前開電話是伊在八十七 年七月間,在其所有之喜美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找到,因為之前有向甲○○借 打過,所以知道是甲○○的,並在找到的第二天就開始使用這支電話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與其實際應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使用前開 行動電話一節不相符合,則在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僅執同案被 告乙○○之指訴即遽論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電信法犯行。況且,縱



使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借予被告乙○○丁○○二人,惟公訴人並未提出 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確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仍不得執此遽論 被告甲○○確曾撥打前開行動電話。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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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