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廖翰勳(民國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廖輔煜
鄭宇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收受裁決書,同日轉交其 法定代理人廖輔煜,業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廖輔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陳明在案,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 4年12月6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2月3日始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