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林艾霓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 表 人 周丁安
上列當事人間青年就業讚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發法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 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就 職字第 00000000000號不予核定未就業青年訓練學習計畫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4年3月18日以發法字第000000 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為此 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見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而查原處分之內容,乃係委託機關即被 告委託該台北市就業服務站所做成,否認原告於101年 12月 14日補行提出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暫展協會國際企業人才 培訓中心--國際企業經營班」有經合乎認定應屬該青年就業 讚計畫之訓練學習計畫,所為不予核定之處分,此有原處分 書足憑。
三、然查,按「青年就業讚計畫」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 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訂計畫,為服務民眾,臺北市就 業服務處自101年2月13日起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現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 基宜花金馬分署)委託辦理「青年就業讚計畫」(見本院卷 第24頁至第25頁,以下簡稱系爭計畫)依其規定之內容乃在 於「鼓勵未就業青年強化技能及提升就業能力,以促進就業 ,提供未就業青年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協助其順利就業, 而特訂定本計畫」(見系爭計畫第 1條),而依其規定需由 該計畫所規定之未就業青年,檢附計畫申請書及身分證明先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同計畫第 5條)後,再
由未就業青年擬定訓練學習計畫,再經該完成資格認定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課程後(同計畫第6條1項), 並完成上開經公立就業服務站核定同意之訓練學習計畫並取 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文件(同計畫第6條2項)後,始得 再依相關程序得申請該計畫補助,其補助計畫並以 2年最高 新台幣12萬元為限(參閱同計畫第10條),而執行單位為查 核上開計畫執行之情形,並得以電話或實地查核,未就業青 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計畫第12條)。是觀諸系爭 計畫之規定可知,該青年就業讚計畫之申請人,其申請除以 「完成申請資格認定」,並以取得「公立就業資格服務機構 同意(核定)之訓練學習計畫並完成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 證明文件」,始得屬於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述核定完成 同意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進而強化 其技能及就業能力,並據此得申請該計畫之補助,協助其順 利就業。此與一般為單純財產上補貼之住宅補貼或中低收入 戶等補貼計畫,乃有所不同,核先敘明。
四、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並非原告有依系爭計畫第10條之 規定申請系爭計畫之補助款遭否准,亦即兩造間尚非形成有 何「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申請遭否准者乃為「原 告於101年 12月14日補行提出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國際企業人才培訓中心--國際企業經營班」經被告認難合乎 應屬該青年就業讚計畫之訓練學習計畫,而遭不予核定之處 分,就此不予核定之處分,不僅使原告喪失日後其得依本計 畫申請補助之款項,亦造成原告無法就其提出所參加之「中 華民國對外貿易發暫展協會國際企業人才培訓中心--國際企 業經營班」有該當合乎系爭計畫所規定屬公立就業資格服務 機構核定同意之訓練學習計畫並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明 文件之規定,即非屬完成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可同意之訓 練課程及結訓或學分之證明,於此原告日後除不僅有補助款 項之財產損失,就原告依系爭計畫仍非屬完成該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可同意之訓練課程及結訓或學分證明之資格及能力 ,而減損其日後所依系爭計畫檢據其完成相關上開訓練課程 資格證明,用以向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求職或協助就業之 審認或雇主之查核,此有原處分及觀諸系爭計畫之規定可知 。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1年 12月14日補行提出 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國際企業人才培訓中心--國際 企業經營班」所認難合乎認定屬該青年就業讚計畫之訓練學 習計畫,除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所規定之稅捐、罰鍰 等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之案件,亦非單純屬於兩造間之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此已如上所述,不再詳贅,而兩造本案
爭執階段亦尚無據此形成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 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該被告 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於日 後原告是否有據以其合乎系爭計畫之申請資格認定、取得該 資格認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參加訓練課程,進而完成 取得上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訓練課程之學分或證明,而 為申請補助款遭否准,則屬另事,爰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