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9號
105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尚巨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福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4 年9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一人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宅 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發生所 僱勞工許文彬遭掉落鋼板壓傷,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 4年1月19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在未確認無 危害勞工之虞的狀況下,即以挖土機從事主要用途以外之用 途--吊運鋼板,致吊運過程中發生前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審查後,乃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2月3日新北府勞檢字第000000 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與許文彬非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原處分有違誤: ⑴訴外人許文彬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公司實為一人公司, 其下並無受雇之人員,所有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均由 原告代表人楊福田一人獨立完成,僅在涉有專業工程事項 ,楊福田無法獨立作業,故外包由第3 人或公司承攬進行 ,許文彬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次系爭工程楊福田就系 爭工程無法獨自一人完成,故將樓地板翻修工程事項外包 交由許文彬承攬,故原告與許文彬無僱傭關係,實屬承攬
關係。
⑵原告與許文彬約定報酬之數額,由系爭工程而估定,許文 彬此之為7萬5千元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於工作分部交付時給付予許文彬,非如民法第486 條規 定於勞務完畢時始給付。故依給付之方式,亦再證原告與 許文彬無僱傭關係之約定,實屬承攬關係之約定。 ⑶樓地板翻修工程施工方式,亦非僱佣契約般由原告公司擬 定,反之係由許文彬依其承攬專業角度而擬定施工方式, 原告係聽從許文彬之意見,始引進挖土機垂吊鋼板,由此 可再證原告與許文彬並非僱傭關係,實屬承攬關係。 ㈡縱認,原告與許文彬間具有僱傭關係,但許文彬受傷與原告 未為相關責任之告知義務或防止危害義務有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亦有違誤:
⑴系爭工程點因吊車無法進入施工,故由許文彬專業意見採 用挖土機垂吊鋼板,故許文彬既決定以挖土機垂吊鋼板, 對於挖土機如何使用、注意事項、甚至是否符合安全設計 等,本應有專業了解,不可推由原告公司負責外,且該挖 土機垂吊鋼板亦已進行數天,皆無使許文彬產生任何傷害 ,直至103 年12月18日許文彬不知何故,竟違反其專業知 識及技能之方式,以坐姿之方式並使用其右腳去定向垂吊 之鋼板,始造成鋼板失去重心失衡掉落而壓傷,許文彬既 先決定欲以挖土機垂吊鋼板,而後竟以重大疏忽之態度違 反工作規則,因此許文彬此次之意外受傷,與原告公司是 否已善盡告知之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許文彬於施工中以坐姿之方式並使用其右腳去定向垂吊鋼 板時,原告代表人楊福田亦曾大聲喝止許文彬,並要求停 止該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但許文彬依然故我,不聽從楊 福田的制止行為,最終不幸致意外之發生,原告代表人楊 福田制止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作說明理由,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授意第三人以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 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當時由許員承接吊掛之鋼板,過程 中因鋼板掉落致許員右腳小腿遭砸傷,此部分為原告代表人 接受被告檢查時,自認不予爭執之事實,亦有相關檢查談話 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㈡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於談話紀錄陳稱:「【問:請問貴公司 在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
)承攬項目為何?】本工程係屋主林先生將各個工項分別發 包給專業廠商施作,其中有關鋼鐵類至裝修工程部分(樑柱 補強、屋頂鋼板及樓梯扶手鋼鐵件等)交給我負責。」、「 (問:請問鋼鐵類裝修工程部分承攬金額為何?)…。另外 我每天會依工作的需要以點工方式找3至5人支援,屋主以每 人每日新臺幣2500元方式交由我統籌,…。」、「(問:請 問貴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何?)本公司沒有僱用任何勞工, 只有我1 人。」、「(問:貴公司聲稱未僱用任何勞工,一 般狀況下承攬工作時僅由臺端1人施作?)並非我1人施作, 有時後會視情況以點工方式請求支援。」及「【問:請問臺 端於本工程自何時以點工方式請許文彬(以下簡稱許員)來 支援?】大概從103年11月16日開始以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 時,0800至1200;1300至1700)新臺幣2500元方式請許員來 協助,有施工才給錢。工程進度作到哪裡,屋主依出工日數 計算給付給我,我再給付給許員」及「(問:請問點工人數 是由誰安排?點工工作由誰分配?工具由誰提供?)由我決 定。由我分配,依師傅專業負責不同工項。部分工具由我提 供。」等語。對照許員於104年1月22日談話紀錄陳稱:「( 問:請問是誰請你去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工程 工作?工作是約定一段時間還是當日有需要再請你去?)楊 福田請我去。12月初開始每天都要去,星期六、日休息,有 必要時楊福田會叫我去工作。」、「(問:請問你工作時使 用的工具是誰提供?)楊福田。」、「(問:請問現場工作 內容是誰分配?)楊福田。」、「(問:請問有沒有規定上 下班時間?)有。早上 8:00至中午12:00;下午13:00至 17:00。」及「(問:請問您的薪水是如何計算?如何請領 ?)1天2500元。每個月5日領現金,有時會提前先向楊福田 借支。」等語,及屋主林政衡於104年1月23日談話紀錄陳稱 :「(問:請問您房屋裝修是分工項發包還是全部發包給某 公司?)分工項發包,鋼鐵類裝修工程給楊福田,…。」、 「(問:請問發包是連工帶料還是您自己叫料?)楊福田幫 忙叫料,…。」、「(問:請問您錢是如何給付?1人1天多 少錢,還是依完工進度給錢?)我不知道工程進度,楊福田 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有幾個工人去做我也不知道,有聽說 1個人1 天是2千多元。」、「(問:請問工人是誰找來的? )楊福田。」、「(問:請問您有要求工人上下班時間?) 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們上下班時間,有來沒來我也不知道。 」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乃由原告承攬,其中許員即為原告所 僱點工,於現場接受原告的指揮監督(含工作的指示、種類 安排、時間的指定及地點安排等),故認定兩人之間已具有
勞動契約的從屬關係。據此,爰認定原告與許員於本工程中 應屬僱傭關係,非屬原告所稱承攬關係,即無疑義。 ㈢根據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問: 請問當時怪手為什麼會吊運鋼板呢?因為現場太小吊車進不 來,只能用挖土機。挖土機當時在現場整地,我請他順便幫 我吊鋼板)。」等語,對照許員於104年1月22日談話紀錄所 陳:「(請問挖土機是誰請來的?)楊福田。」等語,並參 照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如該挖土機製造廠原設計用 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吊鉤並有防脫裝置,且吊掛人員經 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以該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 尚無不可。」本件原告於接受被告檢查時,已坦承不諱於本 工程授意第三人使用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要求許 員承接吊掛之鋼板。因此,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 告自應負起雇主保護勞工安全之義務。此外,原告未提供系 爭挖土機之原廠設計可供吊掛用途之證明文件,亦未使許員 接受「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 查詢得知),難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挖土機從事前述作業 符合上開書函所示作業安全標準(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但 書規定),是故原告陳述之理由,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 依法裁處,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王亭源、陳木坤及洪圳彬 證明原告曾制止許員為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等情,與上開作 業安全標準無涉,此部分因不影響本件罰鍰處分的適法性, 爰不再逐一答辯。據此,被告依本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 使,洵無違反或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 其規定。」、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項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 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工作 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因而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 勞工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 定注意義務與責任。
㈡次按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16條第9 款規定:「雇主 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 以外之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 不在此限。」,又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 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挖土機可否當 作起重機具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應視該挖土機製造廠 原設計用途及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進口之挖土機…如…製 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吊鉤並有防脫裝置, 且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以該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 或其他荷物,尚無不可。」,核係勞動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 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指示所屬判斷之基準,且無 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設施規則立法本旨 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機關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執點外,有 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4年1月19、20、 22及23日對原告勞動檢查紀錄、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 、93至1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屬明確。惟依原告 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為訴外人許文彬之雇主?
⑵系爭工程以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是否違反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 ⑶原告代表人在場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是否即無故 意或過失?
㈣經查:
⑴有關原告為訴外人許文彬雇主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詢問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三人,以證 明原告並非訴外人許文彬雇主,係訴外人許文彬承包其 工程之事實。惟經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三人到 場具結證稱:就原告與訴外人許文彬是否為承攬或僱佣
關係,並不清楚之情(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容有不足,則原告主張:原告非訴 外人許文彬之雇主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②依原告代表人楊福田於104年1月20日之談話紀錄欄中陳 稱:「﹛問:請問貴公司在本市○○區○○路000 號住 宅翻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承攬項目為何?﹜本工 程係屋主林先生將各個工項分別發包給專業廠商施作, 其中有關鋼鐵類至裝修工程部分(樑柱補強、屋頂鋼板 及樓梯扶手鋼鐵件等)交給我負責。」、「(問:請問 鋼鐵類裝修工程部分承攬金額為何?)…。另外我每天 會依工作的需要以點工方式找3至5人支援,屋主以每人 每日新臺幣2500元方式交由我統籌,…。」、「(問: 請問貴公司僱用勞工人數為何?)本公司沒有僱用任何 勞工,只有我1 人。」、「(問:貴公司聲稱未僱用任 何勞工,一般狀況下承攬工作時僅由臺端1 人施作?) 並非我1 人施作,有時後會視情況以點工方式請求支援 。」及「﹛問:請問臺端於本工程自何時以點工方式請 許文彬(以下簡稱許員)來支援?﹜大概從103 年11月 16日開始以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0800至1200;130 0 至1700)新臺幣2500元方式請許員來協助,有施工才 給錢。工程進度作到哪裡,屋主依出工日數計算給付給 我,我再給付給許員」、「(問:請問點工人數是由誰 安排?點工工作由誰分配?工具由誰提供?)由我決定 。由我分配,依師傅專業負責不同工項。部分工具由我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談話紀錄欄)。 再依許文彬於104年1月22日之談話紀錄欄中陳稱:「( 問:請問是誰請你去本市○○區○○路000 號住宅翻修 工程工作?工作是約定一段時間還是當日有需要再請你 去?)楊福田請我去。12月初開始每天都要去,星期六 、日休息,有必要時楊福田會叫我去工作。」、「(問 :請問你工作時使用的工具是誰提供?)楊福田。」、 「(問:請問現場工作內容是誰分配?)楊福田。」、 「(問:請問有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有。早上8:0 0 至中午12:00;下午13:00至17:00。」及「(問: 請問您的薪水是如何計算?如何請領?)1天2,500元。 每個月5 日領現金,有時會提前先向楊福田借支。」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談話紀錄欄)、又依系爭工 程之屋主林政衡於104年1月23日之談話紀錄欄陳稱:「 (問:請問您房屋裝修是分工項發包還是全部發包給某 公司?)分工項發包,鋼鐵類裝修工程給楊福田,…。
」、「(問:請問發包是連工帶料還是您自己叫料?) 楊福田幫忙叫料,…。」、「(問:請問您錢是如何給 付?1人1天多少錢,還是依完工進度給錢?)我不知道 工程進度,楊福田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有幾個工人去 做我也不知道,有聽說1個人1 天是2千多元。」、「( 問:請問工人是誰找來的?)楊福田。」、「(問:請 問您有要求工人上下班時間?)沒有,我也不知道他們 上下班時間,有來沒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112頁談話紀錄欄),互核以觀,足見系爭工程 為原告所承攬,其中許文彬即為原告所僱點工,於現場 接受原告的指揮監督(含工作的指示、種類安排、時間 的指定及地點安排等),兩人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 係,非屬承攬關係,事屬明確。此外,原告上開談話紀 錄欄所述之意,並非陳明其與訴外人許文彬為承攬關係 ,則原告如就上開談話紀錄欄所陳述之意思有誤,自應 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訴 外人許文彬確為承攬關係之事實,自難憑採。準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3款規定,原告為訴外人許 文彬之雇主,洵可認定。
⑵有關系爭工程以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違反設施規則 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依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與被告所屬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中 陳稱:「(問:請問當時怪手為什麼會吊運鋼板呢?)因 為現場太小吊車進不來,只能用挖土機。挖土機當時在現 場整地,我請他順便幫我吊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原告公務電話紀錄),再依訴外人許文彬於104 年1月 22日談話紀錄欄中陳稱:「(請問挖土機是誰請來的?) 楊福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談話紀錄欄);再依 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三人到庭具結證稱:於使用 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時,原告代表人楊福田與許 文彬在一樓樓頂上共同承接鋼板吊運之作業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26、128、131 頁);又證人王亭源於到庭作證陳 述:「我不清楚(系爭挖土機)原廠設計,但是工程業界 上都在吊掛,原廠設計是否有(吊掛)功能,我不清楚。 挖土機是我本人所有,不是全新的,進海關有相關文件證 明,但是沒有使用手冊,應該是二手的挖土機。」之情, 顯然其並未有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30至132頁),訴外人許文彬亦同無此經吊掛作業 訓練合格之證據,亦有被告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116頁)。復參照前述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年10月6 日勞安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進口之 挖土機…如…製造廠原設計用途可供從事起重用途者,吊 鉤並有防脫裝置,且吊掛人員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始得 以該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反之(即原廠並未 有設計可供從事起重用途,或吊掛人員未經吊掛作業訓練 合格。)則不得以挖土機從事吊升鋼板或其他荷物。互核 以觀,足見,原告代表人楊福田明知系爭工程使用系爭挖 土機(由證人王亭源所有且為駕駛操作者)從事鋼板吊運 作業乙節,且並未阻止以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之吊運作業 ,復未確認證人王亭源及訴外人許文彬均應取得經吊掛作 業訓練合格之情,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 告代表人楊福田確有過失之情,且此過失亦推定為原告之 過失,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並無過失之事 實,自難憑採,即應認定原告有過失之情。因此,原告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有符合「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 自應負起雇主保護勞工如上所述安全之義務,原告因過失 而未有如上述之措施,竟以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之吊運作 業,復以未取得經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吊掛人員實施吊掛 鋼板作業,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以挖土 機從事鋼板吊運作業,係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原告代表人楊福田雖在場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仍 認原告就本件有過失之認定:
本件原告代表人楊福田明知系爭工程使用系爭挖土機(由 證人王亭源所有且為駕駛操作者)從事鋼板吊運作業乙節 ,且並未阻止以系爭挖土機從事鋼板之吊運作業,復未確 認證人王亭源及訴外人許文彬均應取得經吊掛作業訓練合 格之情,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代表人楊福田 確有過失之情,且此過失亦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並 未確實積極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並無過失之事實,即應認定 原告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係因以挖土機從 事鋼板吊運作業,而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反此規定並不以發生勞工受 有職業災害為要件),並非因訴外人許文彬受傷而違章。 雖原告代表人楊福田在場確有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
之情,此固據證人陳木坤、洪圳濱、王亭源等三人到場證 述,容或屬實(見本院卷第126、129、131 頁),惟本件 原處分係以原告就上開違反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具有過失之情而為裁罰, 並非以訴外人許文彬受傷而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原告 代表人楊福田雖在場阻止訴外人許文彬以腳施作,且許文 彬之受傷與系爭挖土機無直接關係,原告並無過失云云, 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六、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 時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款規 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裁 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