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530號
PCDA,104,交,530,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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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江柚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 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 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 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 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 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 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 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 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 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巷○號第57292號路燈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 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偵字第10110號為緩起訴處分,併附4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在案。)。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 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 ,遂於104 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 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同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緩起訴處分並須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40小時×120 元【每小時基本工資 】=4800元,罰鍰6000元扣抵4800元,仍需補繳12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 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於發生肇事時確有下車察看對方傷勢及車輛有否受損, 並詢明對方是否有受傷及需協助送醫,對方回答不用後原告 方才離開,當時附近工廠手信坊之外勞亦有目睹原告上述所 為之情形,若依監視器畫面可證明原告是否有下車察看,請 鈞院查明。
㈡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應探究肇事者當時是否有此意圖,原告 於發生肇事時並非撞到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去,若有當即 構成肇逃之要素。原告確有下車察看及詢明對方後方行離開 ,故原告應無肇逃之意圖。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 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 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 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 、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 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 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 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 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⑵查原告起訴意旨雖稱於發生肇事時,確有下車察看對方傷 勢及車輛是否有受損,並詢問對方是否有受傷及協助送醫 ,對方回答不用才離開云云,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011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因逆向行駛 ,且於會車時擦撞彭錦文,明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彭錦文受傷,於下車查看後未對彭錦文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逕自離開,前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原告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可證,顯與原告起訴所稱情形不符,是堪認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 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 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 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 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 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



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 於104年2月19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被害人 彭錦文於同日經人向舉發機關報案而檢舉,嗣舉發機關經查 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110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至9、16至35頁),洵可認定。則本 件舉發機關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併予敘 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 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 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 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 項 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 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 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行為時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分別規定明確, 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 「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 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 ,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 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 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 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 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 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 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 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 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 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 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 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 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 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 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 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 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 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 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㈣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19日1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永豐路242 巷往永豐路方向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撞及 由訴外人彭錦文騎乘沿同路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彭錦文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左腳踝撕裂傷16公分、左腳第二 、第三、第四掌骨骨折、左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詎 原告見狀後下車察看,但未在現場停留並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又原告另經舉發機關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1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 、舉發機關104年11月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調查與訊問筆錄 (原告及被害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彭錦 文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712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偵查卷第 2 至10、18至35、43至52、56至62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
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 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 ,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 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 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 19949 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 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 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 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



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 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 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 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 、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 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 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 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 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 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 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 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 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 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 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被害人發生撞及事故,致其 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而原告或已下車察看,但未 在現場停留並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準此以 觀,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應依規定 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 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 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 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本件依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已 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被害人明示同意或當場和 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 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 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被 害人(事實上本件肇事責任歸究於何人,與原告發生交通 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無涉,已如前述,本 院自無調查本件肇事歸責究為何人之必要。)且原告因被 害人告知不用協助送醫始離開現場屬實(隱含被害人容將 不請求原告賠償私法上賠償責任),但原告仍係置法定應 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亦即被害人得由 肇事行為人依法處置因而防免損害擴大或保全證據之公法 上交通利益)於不顧;遑論依上開被害人傷勢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0頁及證物袋),清楚顯示被害人受 有左足、左腳踝撕裂傷16公分、左腳第二、第三、第四掌 骨骨折、左腳小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急診縫合( 16公分)撕裂傷、(因左腳多處骨折)以石膏固定之事實 ,且被害人於偵訊時亦陳述:「....被被告(即本件原告 )的車子左側撞到我的摩托車及身體,我當時很痛,一下 車就暈了,我再有意識時就是救護車的聲音,....」等情 (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則被害人或因疼痛而意識不清 甚至昏迷,又依其受傷之程度,更斷無任令原告逕自離去 之理,實無庸疑。準此上情,本件原告既為考領有合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 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 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 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 屬至明,應可認定。縱令原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 不影響原告當場故意駛離確已構成「逃逸」要件事實之認 定甚明。是原告主張:原告下車察看並詢明對方是否有受 傷及需協助送醫,對方回答不用後原告方才離開,自無肇 逃之意圖云云,均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駕駛 行動或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容或不無影響,惟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 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 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 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 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 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 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 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 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 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 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 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 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 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 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 以為謀生。是原告於申訴時主張生計困難及家人就醫需求 之理由,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 、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 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 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 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 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 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 以:「第1 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 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 、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 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 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 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 項增訂『免刑、緩 刑』之文字,俾資完備。」「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 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 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 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 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 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 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 ,行政機關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 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且經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扣抵所提 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金額);且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 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 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 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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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