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0月15日
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北市裁 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 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冠宏於104年10月8日2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 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檢盤查,嗣於攔停後盤 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 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8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104年 10月16日到案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
緣民國104年10月8日晚間,原告林冠宏於臺北市龍江路新東
羊餐廳與友人聚餐,當時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龍江路上的停車格內,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左右,原告步行至上述車輛拿取其個人物品,當時該車輛 係處於熄火狀態,原告亦無任何駕駛行為,原告取完個人物 品離開該車輛後,正欲步行返回新東羊餐廳時,至停車格前 攔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當時原告立即向警員杜 威德表示其並無駕駛行為,僅是上車拿取個人物品而已,惟 警員杜威德對此置之不理,並以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員帶酒測 儀器前來支援,約10分鐘後,另一位警員隨即抵達現場,警 員杜威德繼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認為其並無 駕駛行為,警員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不合法,因此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員杜威德隨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為由,製單舉發原告。原告於104年10 月15日至被告櫃台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萬元,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警員攔查原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 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 具(第 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發生 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 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 、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 、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像性之判斷,一概而論, 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3.查本件警員杜威德攔查原告時,原告方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瑪 000-0000自用小客車離開,惟原告僅係上車拿取個人物品, ,並無發動該車輛,亦無任何駕駛行為,且當時該車輛亦係 停放於停車格中,易言之,本件並無任何「已發生之危害」 ,更無車輛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 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警員杜威德徒以原告自該車輛下車 ,即任意攔查原告,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發動攔查之要件,其攔查原告並不合法,原告自得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原告於104年10月8曰晚間固然有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惟原 告進入其所有0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即同日晚間11時左右 ),並無發動該車輛,亦無任何駕駛行為,自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被告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2第 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等, 自有違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盈。(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0月8日23時許在前述違規地點 前,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開大燈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盤查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等資料在卷可佐。經審閱蒐證光碟檔案:FILE0148錄影光 碟,畫面所顯示之錄影日期為2015/10/8,本錄影片段開始 錄影時間為『23:25:30』,結束時間為『23:55:32』, 以下關於錄影時間之表示,仍以畫面中所顯示之時間為準。 原告於23:29:08時自承有「移個車位」,23:50:00點頭 承認有未開大燈倒車之情事,顯示原告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
(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 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 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 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 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 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 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 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 定,應受裁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 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 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得對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 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 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 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 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 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 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 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 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可於事後提出行 政救濟。
(四)原告雖以上開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 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同條例第24條規 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 10月29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11月23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錄影光碟、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拒測列 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 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 告於104年10月8日23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 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 4項前段之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同 日23時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開大燈,遂予以攔查後, 聞原告身上散發酒味,遂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檢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4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有 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而原告雖主張其無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然據上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 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有關林君陳述『無發 動車輛和駕駛行為』乙節,經查閱本案蒐證影像,林君於23 :29:08時,自承有『移個車位』、23:50:00點頭承認有未開 大燈倒車情事,顯示林君確有駕駛AJQ-6871號車之行為,相 關蒐證影像均有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 本院依職權觀諸卷附現場錄影光碟確認後,並擷取採證照片 4幀為憑,由此現場錄影光碟播放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3:29: 08時,除原告確有陳稱:「移個車位」乙語 ,有本院卷第48頁左下角之採證照片可資參照外,並於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3:48:30時,復見員警手指本院卷第34頁所附
之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時又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亦有本院卷第48頁右上角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另外於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3:50:12~23:50:13時,又見員警向原告 陳稱:「就像我剛剛跟你講的,因為我們從龍江路繞過來, 然後看到你在倒車的時候,大燈沒開,我才去攔你,攔你之 後,才發現酒測,有喝酒的情事,所以才會把你請下來」等 語,此時遂見原告旋即點頭乙情,復有本院卷第48頁左上角 及右下角之採證照片可為佐證,準此以觀,確如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述,舉發當時員警曾向原告解釋其係因看見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在倒車時未開大燈,遂攔停稽查,此時原告不但 未予立即否認其有駕車倒車情事,甚至當場點頭同意且明瞭 員警所述之攔查經過情形,足證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駕駛系 爭汽車乙節甚明。是認原告以其未駕駛系爭汽車為由,而主 張其無配合實施酒測義務,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 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 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 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 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 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 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 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 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 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四)而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分局104年11月23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 本案係林君於104年10月8日23時許因駕駛000-0000號車未開 大燈,經本分局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散發酒味,依程序欲施 予呼氣酒濃度測試,惟林君當即表明拒測,全程均有錄影錄 音,並有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等畫面,先予敘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並對照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伊僅是 上車拿取個人物品,並無駕駛行為,警員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並不合法,因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語(見本院 卷 第8頁),可見舉發員警攔查原告車輛後,原告即已向舉 發員警表明拒測之意思,嗣後舉發員警亦在現場向原告告知
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亦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拒測列印單及前開本院卷第48頁右上角之採證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34頁、前開本院卷第48頁右上角之照片)。益證舉 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有 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 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 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 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 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