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泓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強
代 理 人 蔡岳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鈞院以104 年司催字第40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 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4 年司催字第40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該件公示催告公告之前鋒日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3 日,是 至104 年10月3 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5 年1 月4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查3 個月聲請除權判決期間 之末日本應為105 年1 月3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依民法 第122 條規定延至同年1 月4 日為末日),但聲請人遲至10 5 年1 月20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見本院卷聲請狀本 院收狀戳),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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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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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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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旺群國際成│彰化商業銀│104年5月30日│22,050元 │KN5968089 │ │
│ │衣有限公司│行三和路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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