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恆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林鳳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4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745 號公 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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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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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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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恆煥實業有│第一商業銀│104年8月30日│ 14,805元 │GB1004206 │ │
│ │限公司 │行泰山分行│ │ │ │ │
│ │郭林鳳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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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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