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707號
KSDM,89,訴,1707,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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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辛○○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二二三四一號、二三三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八八六號、七八九二號、一五二二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鄂順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因戊○○(另由 本院併案審理中)允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二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 地區女子子○○(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工作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安排甲○○前往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子○○,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甲○○明知與子○○間之婚 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 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 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 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 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戊○○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 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 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 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 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 准入境,發給子○○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子○○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



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戊○○、甲○○前往機場 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子○○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六號十樓戊○○家中 ,並伺機由戊○○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二、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 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因戊○○允諾給付新台幣五萬元「人頭費」之代價,二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 陸地區女子丙○○(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八十八年三月初,安排 己○○(以人頭方式)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與 大陸地區女子丙○○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 嗣己○○明知與丙○○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 書等文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台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 ,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交由戊○○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 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 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 境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 ,發給丙○○入境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丙○○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由戊○○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 區女子丙○○帶往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六號十樓戊○○家中,並伺機由戊○ ○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三、辛○○於八十六年間因交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大陸地區人 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因 癸○○(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允諾免費提供來回機票,招待至大陸遊玩,即相 當於「人頭費」之代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 打工」方式,媒介已遭遣返之大陸地區女子庚○○(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 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癸○○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兩次安排辛○○前往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庚○○,共同至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辛○○明知伊與庚○○間之 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 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同年七月二日至 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



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再交由癸○○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 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等相 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 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人民入出境 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庚○○入境許可證。 嗣大陸地區女子庚○○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由高 雄小港機場入境,由癸○○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地區女子庚○○帶往高雄縣鳳 山市○○街二十六之三號癸○○家中,並伺機由癸○○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 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始循線 得知上情。
四、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於八十 七年底及八十八年間,因蔡慧龍(原名壬○○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允諾分三次 給付伊新台幣七萬元「人頭費」、赴大陸機票、食宿費用之代價,二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已出境之大陸地區女 子丁○○(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非法進入台灣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慧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安排(以人頭方式) 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丁○○ 共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嗣乙○○明知與丁○ ○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持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文書,於八十八 年八月五日至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再交由壬○○基於同一目的,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 作之戶籍謄本,及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 託書等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配偶來台探視,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 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大陸人 民入出境台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境,發給丁○○入境 許可證。嗣大陸地區女子丁○○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與乙○○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並將大陸地區女子丁○○帶往高雄縣鳳山市 友人家中,並伺機由蔡慧龍媒介非法工作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 作,惟於三日後丁○○不告而別不知去向。後因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間在高雄市鳳山市○○○路○段一二二號從事色情按摩業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鳳山憲兵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甲○○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大 陸地區女子子○○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子○○大陸地區結婚證 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子○○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海基 會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前 揭事實(二),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收受戊○○交付五萬元人頭費之之代價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共謀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媒介大陸地區 女子丙○○非法進入台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情事,惟辯稱:伊與大陸女子丙○○開始是要假結婚,後來去大陸看到丙○ ○後,是真的與她結婚,我們還有去蜜月云云。經查被告己○○於警訊、偵訊及 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伊自始即為假結婚並收受戊○○五萬元之人頭費為代價與丙 ○○結婚,核與大地區女子丙○○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丙○○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丙○○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 留存收據、海基會證明書附卷可參,雖嗣後被告改變心意認與丙○○有結婚真意 ,亦為被告犯罪後所另起之心意,亦無卸其犯罪之成立,所辯顯難採酌,從而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上開事實(三),訊據被告鄂順龍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女子庚○○警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庚○○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右開事實(四) ,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女子丁 ○○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書 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戶籍登記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分別 為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 籍登記申請及申請保證事項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無結婚之真意,竟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 籍登記簿,並持據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登記簿所制作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核被告甲○○、己 ○○、吳逢德辛○○等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己○○與戊○○、鄂順龍與癸○○、乙○○蔡慧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因交通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於上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己○○辛○○乙○○等四人,為貪圖人頭費報酬而觸法,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有足以妨害台灣地區安全之虞,惟其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誤蹈法網,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乙○○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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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