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耀金台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劉家昌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 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之共 同管轄法院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家昌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 ,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代理原告公司與江南酒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由訴外人陳慶煉獨資經營,下稱江南酒業公司)簽 定買賣協議書、買賣意向書暨注意事項等文件,載明約定買 賣標的包含房地、廠房設備及江南酒業公司之股權,被告劉 家昌即以原告公司開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訴外人陳慶 煉於101 年3 月5 日依上開買賣協議書將原登記於其及其配 偶名下之江南酒業公司股權悉數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家昌、被 告劉美惠及訴外人周書弘名下。嗣後於101 年9 月5 日以原 告公司名下帳戶辦理現金增資,股權則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總計分別為被告劉家昌65萬股、被告劉美惠10萬股及訴外人 周書弘25萬股,均非登記於實際出資人及原告公司名下。被 告劉家昌、劉美惠不法侵占持有之江南酒業公司股權,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家昌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劉美惠住居 所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分屬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惟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對於江南酒業公司股份之所 有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名下
江南酒業公司全數股份,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而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係原告公司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是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大同區,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件 侵權行為訴訟有管轄權。因本件數被告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 轄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予以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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