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玉娟
黃千千
莊文蓁
許淑英
蔡淑貞
高麗美
陳惠珠
被 告 沈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 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與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惟原告僅補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據此繳納任何裁判費,有原告提出之補 正狀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5頁、第34頁)。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