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2號
PCDV,105,訴,372,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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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鎮
被   告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6 條載明:「關於本契約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上開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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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簡愛國際休閒旅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我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