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
,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尖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水果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有強盜、竊盜、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自我 警惕,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民權公園結識己○○( 未據起訴),因己○○與其大陸籍前妻陳秀玲,及綽號「阿貴」之大陸籍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藉由台灣籍男子與意圖來台灣之大陸女子假結婚,再 據以申請使該大陸女子得以配偶身分順利進入台灣,以從中獲取報酬牟利,乃由 己○○在台灣物色合適之男子帶至大陸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遂行渠等之牟利計 劃。己○○因見丙○○無業,遂向丙○○提議若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待一切手 續完成,將獲得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丙○○見有利可圖亦欣然應允之 。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丙○○依約提供其身分證件、相片、印章等物予己○○ ,作為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事宜之用,並於同月十五日(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 二月初至三月間某日)與己○○共同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期間丙○○透 過知情之陳秀玲及「阿貴」之引介,於同年四月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意圖以前 開方式來台之大陸女子陳林華(公訴人誤為林陳華)辦理公證結婚,圖使陳林華 得以藉丙○○之配偶身分,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後,再以配偶探親名義 向我國入出境管理單位申請來台。丙○○與陳林華辦理假結婚後,於同年四月九 日先行返台,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檢具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書等,以其業與陳林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之不實事項,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 政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有關結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連續犯意 ,將其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印章等物交予己○○,己○○乃於同年四、五月間 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行社人員乙○○、丁○○為陳林華代辦來台探 親入境事宜,乙○○、丁○○二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四月底某日以陳林華係丙 ○○配偶,欲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為由,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 准陳林華入境台灣,致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並核發陳林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俗稱探親證),足生損害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丙○○並將上開旅行證郵寄至大陸交予陳林華(陳林 華業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台灣)。同 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五
巷口空地工寮(無門號)住處,質問丙○○何以未將旅行證交予伊,反逕自交予 陳林華,致使陳林華拒付剩餘之一萬七千五百元人民幣報酬予己○○等人,而要 求丙○○賠償,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己○○乃出手毆打丙○○(未成傷)。丙○ ○事後思之心中不甘,即萌殺意,遂於翌日(即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持其 所有,刀刃銳利,質地堅硬之水果尖刀乙把至己○○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五八號六樓欲找己○○尋仇,而於抵達上揭處所後,適己○○已就寢,丙○ ○敲門後,己○○起身應門,丙○○一見己○○,即持水果尖刀朝己○○刺殺, 己○○見狀迅即閃避,惟因躲避不及,其右上眼皮先遭殺傷三×二公分,繼之後 頸部又遭刺傷二×一×七.五公分、左下腋則裂傷五.五公分×一×二公分,己 ○○之左小腿並多處遭砍傷,而於己○○反抗時,丙○○亦遭其持有之水果尖刀 割傷左胸部。嗣因庚○○(即己○○之鄰居)察覺有異,外出查看,始報警處理 ,經警將己○○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丙○○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上開殺人未遂案件筆錄,主動向承辦員警 供承上開假結婚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至大陸與案外人陳林華假結婚後,至高雄縣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以陳林華係其配偶欲來台探親為由,透過被害人己○ ○委託高雄市先龍旅行不知情人員乙○○、丁○○,代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 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己○○因假結婚的事,要伊賠一萬七千五百元人民幣,先在伊住處動手打伊胸部 數下,之後又說要伊注意、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之後伊到己○○家理論,己 ○○先持刀殺伊一刀,後來伊把刀子搶下才殺了己○○幾刀,伊只是要嚇嚇己○ ○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與知情之被害人己○○等人共同至大陸,並 於同年四月三日與案外人陳林華假結婚,回台後,於同月二十六日至高雄縣阿 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並以陳林華係其配偶欲來台探親為由,於同 年四、五月間某日,透過被害人己○○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先龍旅行社人員乙 ○○、丁○○,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之事 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阿蓮 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阿鄉戶字第一四三九號函附丙○○戶籍謄 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 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九三五七號函附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書 、委託書(以上附件均影本)存卷足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應 為可採。
(二)Ⅰ、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街三五巷旁空地工寮住處理論,何以被告未將案外人陳林華之旅行 證交予伊,反將之寄往大陸予陳林華乙事,雙方發生衝突,被害人己○○遂出
手毆打被告,嗣被告因心有不甘,即於翌日凌晨零時許,持水果尖刀乙把至被 害人己○○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五八號六樓住處欲找己○○尋仇,而 被告於抵達上揭處所後,適被害人己○○已就寢,被告敲門後,被害人己○○ 起身應門,被告一見被害人己○○,即持水果尖刀朝被害人己○○刺殺多刀等 情,業據被害人己○○迭於警訊及甲○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三頁、第四 頁及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一再辯稱扣案之水果尖刀係 被害人己○○所有,惟業為被害人己○○堅決否認,且參酌以①被告初於警訊 時供稱:當晚伊拿了乙把水果刀要找己○○理論,到達己○○住處時,敲己○ ○大門叫他出來,見己○○手持乙把水果刀,伊問己○○為何要打伊,己○○ 就說打你又怎樣,伊聽完就持伊準備好的水果刀朝己○○砍殺(見警卷第一頁 背面),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亦再次坦承,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清晨,伊有持水果刀去找己○○,並拿刀殺他(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惟 於同年六月七日偵查時及甲○歷次審理,則改稱:扣案的水果刀不是伊帶去的 ,當天伊與己○○發生糾紛,己○○先拿刀子要刺伊,伊奪刀刺了己○○數刀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八月十 五日審判筆錄、同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同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同年十二月 五日審判筆錄),其就本件案發時,到底共有幾把水果刀,及扣案之水果尖刀 究係何人所有,前後供述已有不一。②證人庚○○於案發當日,因察覺鄰房有 異乃起身查看,其僅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己○○正在搶刀,且伊只看到一把刀乙 節;及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戊○○據報到場後,現場只見扣案之水果尖刀 乙把,並無其他刀子在場乙情,亦分別經證人庚○○、戊○○結證在卷(見甲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同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等。顯見本件扣案之 水果尖刀應係被告所持前往被害人己○○住處無訛,否則其何須忽而辯稱案發 時被害人己○○與伊均持刀,忽而辯稱伊未持刀,扣案之水果尖刀係被害人己 ○○所持?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水果尖刀係被害人己○○所有等詞,應為事後圖 卸之詞資可認定。Ⅱ、被告於抵達被害人己○○住處後,適被害人己○○已就 寢,被告敲門後,被害人己○○起身應門,被告一見被害人己○○,即持水果 尖刀朝被害人己○○刺殺數刀,已如上述,而被害人己○○因之受有右上眼皮 撕裂傷三×二公分、後頸部穿刺傷二×一×七.五公分、左下腋裂傷五.五公 分×一×二公分、左小腿多處砍傷,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八月 一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四八六號函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持以行 兇之水果尖刀,刀柄係塑膠製,長十一‧五公分,刀刃長九.五公分,刀刃銳 利,質地堅硬,有該水果尖刀扣案,並經甲○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存 參。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水果尖刀,刀刃銳利,質地堅硬,足以殺人,被告不 能謂無預見,而頭、頸、腋窩部均為人體要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乃被告 持以行兇,並於被害人己○○應聲開門後,即朝其頭、頸、腋窩等處連續刺殺 數刀,復造成被害人己○○後頸部及左下腋受有深度分別達七.五公分、五. 五公分之傷,其用力之猛概然可見。其謂無殺人之犯意,孰人能信?且被告如 意在恫嚇,於被害人己○○右上眼皮初遭殺傷時,恫嚇之目的已達,何須連續 刺殺?是被告辯稱其僅嚇唬被害人己○○等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被害人己○○、案外人陳秀玲及綽號「阿 貴」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犯罪後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偵查輔助機關之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卷筆錄可憑,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及被害 人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先龍旅行社人員乙○○、丁○○,遂行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訴人就被告、被害人己○○、案外人陳 秀玲及綽號「阿貴」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將其 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印章等物交予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乃於同年間某 日,委託不知情之先龍旅行社人員乙○○、丁○○為陳林華代辦來台探親入境事 宜,乙○○、丁○○二人不疑有他,遂於同年四月底某日以陳林華係丙○○配偶 ,欲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為由,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陳林華入境台灣,致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核發 陳林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 犯罪行為,雖漏未論就,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一併審就。茲審酌被告為圖從中獲取報酬 ,竟與大陸女子陳林華進行假結婚,並據以向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 員辦理結婚登記,且向內政入警政署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身分申請核准陳林 華進入台灣,嚴重侵害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事務之正確性,且僅為 枝節小事心中氣憤,即欲置被害人己○○於死,惡性顯然重大,惟念其犯後自首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罪行,且在庭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水果尖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