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4號
原 告 王芝蘭
何麗幸
魏志煌
周阿城
魏金樹
龔來好
劉世峨
吳淑蓉
李金福
陳素英
游吉雄
陳文樹
許皓晴
賴素珍
賴素玲
王玉琪
林桂汝
盧蕙娟
黃秋霞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張麗華
黃捷信
吳樹邦
邱銘川
上列當事人間出讓區分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
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有房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135 號、同路段123 巷2 號、4 號,下稱系爭社區)屬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即海砂屋),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決議拆除重建,因被告不同意決議又
不出讓區分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讓
,牽涉被告等人居住權益及不動產財產權得否保留,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又原告起訴之利益為避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藉故阻撓
、妨害重建工作之進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 定之,即原告對每一被告之訴訟標的
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X4=6,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