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鈺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楊美玲
被 告 嘉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荻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1 萬3,60
1 元,應繳裁判費15萬6,49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5萬5,996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並附證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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