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許英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若瑜、陳美霞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