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69號原 告 許曹阿雪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呂有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呂雪之財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被 告 呂施美娥 黃幼頻 游呂招治 呂法雄 呂渭河 呂錦城 呂美玉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美慧 呂少華 呂聰榮 蔡慧燕 蔡慧雪 呂惠萍 呂理偉 呂惠芬 呂賴冬妹 陳呂貴蘭 張瓊惠 陳家瑞 陳家齊 陳文腎 陳文堅 陳美美 陳玲玲 呂坤木 呂坤談 呂月嬌 張家銘 張聰洋 張秀鑾 諶張秀庭 呂占 郭生城 郭金峯 呂金順 呂金龍 呂金益 郭寶連 郭麗盆 郭文龍 郭文慶 麥錦生 高境煌 高美雲 麥境湍 麥美女 高良鳳 呂愛卿 歐明源 王歐美 陳歐貴琴 歐桂蓮 游忠慶 游忠瑋 游寶卿 游麗卿 趙游玉貞 呂芳禮 呂芳然 呂天松 游文生 游淑華 游淑子 游文宗 呂佩儒 呂美玉 呂志成 呂碧雲 汪呂秋梅 張國英 劉滿妹 呂洪錦屏 呂李秀卿 呂福來 劉世添 呂風順 呂世清 洪呂阿娥 呂桂蘭 呂麗玉 呂宜嬛 范呂美慧 呂玉森 呂子欽 呂美珠 呂美麗 呂美華 呂金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而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 年12月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700元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418,833元(計算式:255 ㎡×21/27 ×72,700=14,418,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8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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