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劉重信
劉林玉露
劉芯雨
劉怡燕
劉訓智
劉許碧雲
劉重光
劉鳳君
莊淑娥
劉偉森
劉偉倫
劉芳如
黃佳雯
劉春興
劉小萍
劉小惠
劉珮均
蔡金貴
劉一蒼
劉東和
劉佳青
劉文賢
林榮晃
林玟玟
林宗泰
劉素雲
楊劉金桔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著有裁定可供參照。是基於上開規
定與意旨,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劉林閨所遺之全數遺產、財產清冊以及證明該遺
產之交易價額(登記謄本、課稅現值)等資料。
(二)被繼承人劉林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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