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蕭瑞香
被 告 張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