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禠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小仔」,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與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志明」之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志明」提供海洛因、甲○○提供其所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之一,而由欲購買海洛因者直接 與「志明」聯絡,或透過前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於談妥購買毒品事宜後, 由「志明」自行將海洛因販售予購毒者,或由甲○○自「志明」處取得海洛因後 再交予購毒者,甲○○則因此可自「志明」處獲取海洛因施用,以為報酬;甲○ ○依前開方式,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中旬,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姊妹海產店、高雄縣鳳山市南成國小附近,以每包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元、一千元、二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三次予乙○○(另案由檢 察官偵辦)。㈡、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前開南成國小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一次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下午、一月十五日,在前開海產店、南成國小附近,均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二次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十五時十五分許,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八二巷十三號為警查獲,經乙 ○○供述係向甲○○購買海洛因施用後,員警乃要乙○○以購買海洛因為由約甲 ○○,乙○○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前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約定購買二千元海洛因、並在前開海 產店附近交貨,後員警即帶同乙○○至約定之海產店附近等候,但未能逮獲甲○ ○,員警乃要乙○○再行聯絡甲○○,後二人再約定同日十八時三十分、高雄縣 鳳山市南成國小前為交易地點,而甲○○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南光公園附近 ,向「志明」取得海洛因一包後依約前往,經乙○○向在場埋伏之員警告知前來 之人即為甲○○,員警乃上前圍捕,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查獲甲○○,並 自甲○○身上扣得欲販賣予乙○○之海洛因一包(淨0.一八公克、包裝重0. 二五公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綽號為「小仔」,並應證人乙○○之約前往高雄縣鳳山市
南成國小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和 乙○○都有被刑求,伊沒有賣海洛因給乙○○,被查獲當天是乙○○打電話給伊 ,叫伊出來一下,伊不知道要做什麼,扣案海洛因是當天下午向志明拿的,是伊 自己要吸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證人乙○○雖均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為遭刑求之抗辯 ,惟其等均承認並未驗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六日二次 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為相同之抗辯,則顯乏事證可認被告與證人乙○○此部分 抗辯為真。
㈡、右揭販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警訊中供稱:「伊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開始幫老闆志明販賣海洛因,總共有 六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姊妹海產店、鳳山市南成國小 賣給乙○○各一次,一包一千元,今天在南成國小前預備販售海洛因一包二千 元給乙○○。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在南成國小,販賣一包海洛因一千元給阿文。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三姊妹海產店、一月十五日在南成國小前販賣海洛 因給忠仔,一包一千元。是志明把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給乙 ○○」等語,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伊是從八十八年十二月 底幫一位叫志明的送毒品,共六次,每次他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吃」等語,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時供稱:「伊幫志明送過五、六次毒品,八十八年十 二月底開始,拿去賣給人家,伊只負責送貨,沒有經手現款,伊有送去給乙○ ○二、三次,是他直接向志明購買,志明不方便過去,叫伊送去」等語明確, 且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供稱:「伊向綽號小仔的男子購買 海洛因三次,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上旬、中旬、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地點 在三姊海產店,二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伊是打0000000000號電 話聯絡,小仔就是甲○○」等語在卷,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 時提示前開警訊筆錄,證人乙○○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依其二人所 供時間、地點雖有些許出入,但就販賣、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無以異。 ㈢、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查獲證人乙○○至同日十八時三 十三分許查獲被告,期間係因證人乙○○向查員警供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員警乃要求證人乙○○以欲購買海洛因為由聯絡被告,證人乙○○即於同日十 六時十八分二十四秒、十九分零五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約定購買二千元海洛因、 並在前開海產店附近交貨,後員警即帶同證人乙○○至約定之海產店附近等候 ,但並未見被告前來,員警乃要人證乙○○再為聯絡,後證人乙○○又於同日 十六時五十分二十二秒、十七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二度與被告聯絡,再約定高 雄縣鳳山市南成國小前為交易地點,而被告則自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五十六秒 起至十七時五十二分零八秒九次以其所有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前開行動 電話聯絡,此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蘇諒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 審理時供稱:「當天先查到乙○○,問他毒品來源,他打電話給甲○○,約在 三姊妹海產店後面巷子,電話內容說要買2,打電話的時間是下午四點半至五 點之間,乙○○有說甲○○的特徵。到達現場,發現有一人在小便,後來盤查
不是,甲○○有戴口罩、安全帽,騎機車經過現場,乙○○說這人就是,但追 不上,之後約十五分鐘甲○○打電話來,再約在南成國小,期間甲○○還有打 電話來說要去買雞趐,可能會慢一點,巡佐到南成國小時,甲○○已在現場, 巡佐一靠近,甲○○就逃走」等語在卷,並有中華電信函覆前開二支行動電話 通話明細記錄在卷可憑,且參酌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 供承於為警查獲後,就只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賣毒品 之人聯絡,而依前開通話明細記錄顯示,在此期間該行動電話就只有與被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記錄,顯見證人乙○○依警員要求所 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為被告無疑;至於證人乙○○另供稱一開始是撥打000 0000000號電話與「志明」聯絡,因在三姊妹海產店警察未抓到人,才 再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云云,惟與前開通話明細記錄不合,亦與被告於警訊所稱 「志明」電話為0000000000號不合,自不足採信。 ㈣、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為海洛因(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 ),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 書可憑。
㈤、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依「志明」之託所交付之物,為其向「 志明」購買海洛因時所扺押之手錶,惟就交付之時間為查獲前十多天,均在下 午三、四點,地點均在南成國小前,與被告所供時間為被查獲前一、二個月, 一次在下午、一次在晚上,地點一次在五甲公園、一次在三姊妹海產店,就時 間、地點無一相同,自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有與「志明」共同販賣海洛因行為,與證人乙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件又係員警以俗稱「釣魚」方式,透過先查獲之吸毒 者聯絡販毒品,始查獲被告,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後其翻異 前供,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查獲 之本次犯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志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被告 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 販毒時間不長、數量不多、亦非主謀,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危害情 形不同,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爰審酌 被告販賣海洛因,危害社會治安,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販賣期 間不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已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因鑑驗耗失之海洛因,自無庸沒收銷燬。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為供聯絡販賣海洛因犯罪之用 ,亦經證人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被告 與「志明」販賣海洛因所得不詳,自無從依同條例第十九條前段宣告沒收,或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