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傅雷蒙
相 對 人 傅阿亮
關 係 人 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傅雷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美國籍,居留證號:KC00000000號)與相對人傅阿亮(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下同)81年9 月14日出 生,於出生後15日即與生父傅阿亮及生母吳瑞珠同住生活於 臺灣迄今,然聲請人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雖聲請人之前 不論在臺就學、就醫或其他生活事項都未曾發生問題,迄至 日前欲辦理臺灣護照及工作時,才發現有國籍問題;聲請人 有意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聲請人之生父母於104 年12月11 日才辦理結婚登記,因此聲請人未受婚生推定,為此,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相對人並陳稱確為聲請人 之生父無訛。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經公證之出生證明書各1 件為證。而據上 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 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傅阿亮與傅雷蒙之親子血緣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 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真實相符。五、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
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 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 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 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 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本件不能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聲請人應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必藉由 法院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 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故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 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