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陳秋子
被 告 陳定源
陳俊任
陳美花
陳美英
陳重宇
陳泰宏
陳瀅汝
陳福枝
陳福山
陳金滿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英
被 告 蘇陳金鳳
陳俐蓁
陳柳翠蓮
陳石水
陳戶士
陳忠和
陳郭民
陳葉
陳花
陳鳳凰
陳鳳珠
陳東建
陳惠郎
陳普生
陳普心
陳普人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美暖
被 告 陳高琴
陳素玉
陳玉秋
陳阿霞
陳李秀英
陳萱
陳文萍
陳文曇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應繼分事件,查被繼承人陳南生前最 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此有被繼 承人陳南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且查被繼承人陳南所 留不動產,皆位於新北市石碇區、坪林區,均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之轄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 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是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