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37號
PCDV,105,家救,37,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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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文浩
      王文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程秀芳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再前2 條之規定 ,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 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 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 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 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 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 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 (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



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 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 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71號調解在案。茲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等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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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