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30號
PCDV,105,家救,3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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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侯雅涵
代 理 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忠信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忠信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調字第114 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 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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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