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黃景義
被 告 周沂璇(原名周宛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 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5月7日結婚,婚後同 住於被告淡水娘家,嗣於103年3月上旬兩造改租屋同住於淡 水民族路,被告於103年7月19日自淡水民族路租屋處攜子離 家等語,是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均同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足 徵本件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 新北市淡水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