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號
PCDV,105,司聲,1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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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支明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邱建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邱建榮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建榮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29號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2,5 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 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邱建榮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裁全 字第1629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05年1月18 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現由本院105 年度司重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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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