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16號
KSDM,89,訴,1216,2000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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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四號、第一五一七五號、第一五一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景明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目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之五號「玩具貓模型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電視 遊樂器、各類遊戲軟體買賣之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PS設計圖」之商標圖 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 取得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之商品,專 用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F INAL FANTASY」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奎爾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取得第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權,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二類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 、詞片、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之商品,專用期限自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所生 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 界及消費大眾所周知。又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分別係新力公司、思 奎爾公司、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波光公司)、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之發行日期,在台灣委由台灣地區總代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 司)在台灣與日本同日發行,依法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均為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在 上址向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綽號「成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遊戲光碟片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四所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部分)之 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包裝紙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 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遊戲光碟片上之仿冒品;及販入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 卡波光、可樂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侵害該等公司享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將之陳列在上開店內,以每片遊戲光碟片三十 元,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並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片一 千九百零九片、目錄一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思奎爾、可樂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販入遊戲光碟片一批,並陳列販售與不特定人,且知悉該等 遊戲光碟片係屬盜版仿冒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日本對 我國人著作物並未有相同之保護互惠,系爭遊戲軟體在台灣散佈之數量,並不足 以滿足國人之合理需求,且不構成侵害商標法之問題」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之代理人高祥 輝、郭家君指述綦詳,並提出相關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相關遊戲軟體程式著作內 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首次公開發行資料、進口報單、進貨單、出貨單、發票、 銷貨明細、初期末期存量明細表、存貨異動明細表等為證,再者,被告所販售之 盜版遊戲軟體,當以在台灣已發行而廣受消費者歡迎,始有其市場,而所謂商標 之使用,並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復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 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經註冊之商標,因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透過遊樂器 等電磁輸入交換運算作用,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亦應屬商標法第 六條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是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均屬不可採。此外,復有 仿冒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九百零九片及目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刑法上規定 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罪 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六五五一號判決、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本件扣有大量之 盜版遊戲光碟片,足見被告有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所得為其收入之一部分,而 為營生之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 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被告係基於常業之犯意,並 以上開犯行所得營生,自為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僅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 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罪論。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係基於一個牟利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常業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盜版遊 戲光碟片行為侵害新力公司等公司之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 所犯商標法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二罪,為法條競合關係,顯屬 誤會)。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 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及無視他人商 標專用權,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固屬非是,惟念其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販賣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非鉅,時間亦非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仿冒 盜版遊戲光碟片一千九百零九片及目錄一本,分別為被告所有仿冒他人商標之盜 版物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商標法六十四條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明知其販入之仿冒「SONY」光碟並非新力公司所生 產,該等光碟上並偽註以「PS」PlaystationLicensedb 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等文字,足 以表示一定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等所生產之用意證明,是另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扣 案之遊戲光碟片,在電視營幕上固出現「PS」PlaystationLic 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Ltd ‧之授權文句,惟按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其於上之意思或觀念,雖 不具直接之可讀性,然其既可藉由重現裝置之處理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 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但因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文書名義人非屬真正, 其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本件扣案遊戲光碟片,其內容既係完全盜拷自原版光 碟片,其內容即無不實,從而盜拷者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且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方得成立 ;又所謂行使偽造文書,乃依文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 須行為人就其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件係被告先將光碟片 售予不詳姓名之顧客,該顧客再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電腦軟體程式之主機 ,配合電視等相關設備,使之出現於電視螢幕上,此一結果並非被告販賣電腦遊 戲光碟片時所發生,而係顧客事後自行執行光碟片內檔案程式之結果,故被告於 交易過程中,對於該等英文授權文字並未對顧客為任何主張,況且於交易過程中 ,該等會出現上開授權文字之程式,既隱藏於光碟片之內,故買賣交易之際,客 觀上被告亦難以就該等內容為任何主張,而顧客交易當場未見到該等內容,又如 何憑信被告之主張為真,而為文書之信用交易;抑且,盜版光碟片之價格遠低於 真品之價格,購買者皆知其所購買者係仿冒光碟,顯見被告並未對購買者主張上 開授權字樣之內容,是被告販賣光碟片之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間,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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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