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34號
PCDV,105,司繼,134,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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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孫豪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豪煒為被繼承人焦傳麟之女婿,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孫豪煒係被繼承人焦傳麟長女張媗淇之配偶, 即係被繼承人焦傳麟之女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孫豪煒依法即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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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