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847號
PCDV,105,司票,847,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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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文杰
相 對 人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念平

相 對 人 孫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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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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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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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月23│3,000,000元 │未載 │105年2月1日 │未載│
│ │日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 │視為│
│ │ │ │ │ │見票│
│ │ │ │ │ │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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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4月1 │2,000,000元 │未載 │105年2月1日 │未載│
│ │日 │ │ │ │到期│
│ │ │ │ │ │日( │
│ │ │ │ │ │視為│
│ │ │ │ │ │見票│
│ │ │ │ │ │即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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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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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