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570號
KSDM,89,自,570,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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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遠東房屋仲介公司之主管,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間,因透過被告乙○○之仲介,而向林春夏購買一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之房 屋,被告乙○○並向自訴人保證房屋貸款沒有問題,可順利代辦等語,而使自訴 人不疑有他,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林春夏簽約後,旋即交付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予被告乙○○,再由乙○○轉交予林春夏,而其中有五萬元即為被告乙 ○○之傭金。詎後來該房屋之貸款無法順利辦成,且又無法辦理房屋過戶事宜, 自訴人乃向被告乙○○要求退款,被告乙○○竟相應不理,而後來該房屋亦過戶 予第三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訂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詐欺罪之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同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九號案件開始偵查,業經甲○調閱上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九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 宗之卷面及自訴人所書立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自訴人於甲○訊問時亦自承 :本件自訴之相同事實曾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出告訴,但因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有動作,所以我才提自訴,但地檢署最近已經有開庭傳訊 過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明確;雖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先分「他」 字案加以處理,然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自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具狀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即應開始偵查,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將自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暫分「他」字案而有所不同。茲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復向甲○提 出自訴,且所訴之詐欺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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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