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63號
KSDM,89,自,263,2000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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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三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王伊枕律師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庚○○係「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璽公司)實 際負責人、己○○則係該公司財務人員(均已另行審結),渠等均明知該公司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二十號(即該公司「玉璽天下」A棟)房屋及建地,日後 將有鉅額抵押權設定,承買人除須繳付房屋及建地買賣價金外,日後將另須額外 負擔抵押權塗銷費用,竟與戊○○(另經本院審結)及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戊○○串謀居間介紹, 並藉由庚○○、己○○出售該公司上址十七樓之六房屋及土地(即該公司「玉璽 天下」A六棟十七樓),而由被告丁○○界引導簽約予甲○○機會,訛騙甲○○ 致之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繳交房、地買賣價款三百四十三萬元予庚○ ○所開設之玉璽公司,因認被告及上開人等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丁○○住於高雄市○鎮區○○路二 十號接待中心,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鎮區○○路二十號一接待中心送達結果,據報並 無其人,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且該址原為玉璽公司銷售房地之短期接 待中心,業經自訴人及同案被告庚○○、己○○同陳在卷,是該址自無可能為被 告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雖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補正被告丁○○為女性、 出生年月日約為五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間,營業所有載高雄 市○○區○○街八十七號、身材中等、髮質乾性、字跡等資料,然就自訴人所示 之上開營業所「高雄市○○區○○街八十七號」部分,係玉璽公司之營業所,而 被告丁○○並非該公司員工,僅係上開玉璽天下房地銷售推案之委託代銷人員, 業經同案被告庚○○於本案歷次訊問時陳明在卷,更況本院依該址再行傳訊結果 ,仍據報查無此人,有送達回函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提供之性別、身材、髮質 、字跡等資料,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或具有相同特徵之人相混,亦即



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自訴人並未依法完成補正程序 ,是自訴人既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 未備。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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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