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黃于菱
債 務 人 黃進行
債 務 人 李玉芳
一、債務人李玉芳、黃于菱、黃進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玖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于菱於民國98年間至民國100 年間邀同
債務人黃進行、李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10萬
9,023 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
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2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黃于菱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9 萬7,333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另債務人黃進行、李玉芳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5 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玉芳、黃│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97333 │于菱、黃進│9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行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玉芳、黃│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97333 │于菱、黃進│0月02日起 │ │八三 │
│ │元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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