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汶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汶蓁於民國(下同)104 年6月3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1年6
月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00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 年11月3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91,280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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